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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45號

返還機車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李可文

原告
張君豪即上大輪車業行
被告
方毓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車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光陽110 CC普通重型機車一輛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向伊購買如主文第1項所示機車1輛,約定自同年3月15日起至115年2月15日止,每月15日付款新臺幣(下同)2,820元,但被告自113年3月15日起即未繳款,違反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需將機車無償交還賣方。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購車分期貸款定型化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客戶繳款記錄等為憑,而被告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兩造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第1、4條約定,買方(被告)對前開標的物(機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付款內容之總價承買,買方僅得先行佔有標的物(機車),所有權仍屬上大輪車業行。買方應按月攤還本金、利息、手續費,如有滯繳貸款逾二期以上時,即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全部貸款視為到期,買方願意將機車無償交還賣方處理(卷18頁)。從而,原告依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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