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46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佳曉
- 訴訟代理人
- 張美琴
- 訴訟代理人
- 許芸甄
- 被告
- 錡聖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36元,及其中168,739元自民國(下同)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575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曾德閔於113年4月23日死亡且公司無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股東,曾德閔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本院依原告聲請以113年度花簡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選任陳博文律師為被告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卷79、80頁)。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主張:被告邀同曾德閔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9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簽立借據,依約應按月還本或付息,並有違約金之約定。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168,739元及利息、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對被告邀同曾德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尚有本金168,739元未清償等並不爭執,並對原告遲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歷史明細查詢、戶籍謄本、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利率資料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