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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43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李立青

原告
高玉瓏
被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被告
花蓮縣花蓮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魏嘉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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