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4年度玉小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2 日
- 法官林恒祺
- 法定代理人唐明良
- 當事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呂涔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玉小字第2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 被 告 呂涔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79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5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向OOOO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OO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OOOO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986***8 76,使用至帳單逾期日止(民國104年9月19日)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9,579元未為清償,台灣之星公司並於109年3月9日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行動電話門號0986***876確為伊所聲請,惟當時手機使用上有問題,伊有致電請OOOO公司處理未果 ,且伊認為電信費帳單上之金額並不正確,故當時決定不再支付電信帳單。況OOOO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OO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前,伊皆未收到帳單,亦未接到過任何電話,當時伊在台北工作,可能帳單是寄至花蓮OO住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核准公司變更登記函、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104年7月、8月、9月之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而本件電信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請,為被告所不爭。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104年7月至9月之電信醫費帳單,均係向被告於申請時所填載之帳單 地址寄送,其稱未收到帳單,應無足採,且原告雖又以電信費用金額有誤等語為辯,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亦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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