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4年度花保險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楊碧惠
- 法定代理人吳盈萱、蔡伯龍
- 原告邱○傑
- 被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邱○傑(民國107年間出生) 兼法定代理人 吳盈萱 兼法定代理人及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柏崤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賴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卷295頁):①確認兩造間保險契約存在。②被 告應給付邱柏崤3萬元、吳盈萱3萬元、邱○傑1萬元,及均自 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 利息。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陳述如附件,原告提出之證據如附表二。 二、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等於111年4月14日透過保險經紀人向被告投保「和泰產物法定傳染病保障綜合保險」,將要保書傳送予被告員工,並繳納保險費至被告帳戶等情,提出附表二編號1、2之事證為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 ㈠按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法第44條第1項、第43條 定有明文。保險契約為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非一經交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為生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承諾承保),經當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方告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保戶於提出要保時僅為「要約」,尚須保險公司「同意承保」為「承諾」,保險契約始為成立。又商業性保險,並非基於法令之強制規定所投保之強制性保險,法律並未規定相對人負有強制締約之義務,是於商業性保險核保實務,乃由要保人向保險公司要約,並填寫要保書、繳交保險費,保險公司則依據要保書、業務員報告書等,交由核保人員審核,決定是否承諾(承保);並非一經要保人表示要保意願後,保險公司即應無條件接受該保險契約。蓋契約自由為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則,包含締結契約之自由,亦即當事人雙方得自由決定是否與他人締結契約之自由,除法律上訂有強制締約之明文,要約之相對人始負有承保之義務。是原告提出要保書為要約後,縱經交付保險費,保險契約亦非當然生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契約方告成立,是原告上開主張及所提事證,無從證明其提出要保書要約後,經被告同意承保,故其主張兩造間保險契約存在,難認有據。 ㈡原告於111年4月間投保上開保險,雖被告核保審查確實較久,至112年2月退費(附表二編號18)、112年7月4日始為理賠 退回通知(附表二編號13、14)。但111年起,新冠肺炎疫情 日趨嚴重,至111年4月初,台灣開始爆發Omicron疫情,中 央主管機關防疫政策不斷調整變動,國內確診病例數與隔離人數急速攀升,各保險公司短期內大量湧入防疫險續保及新收案件,於111年4月後每日暴量理賠申請,案件排山倒海而來,導致理賠、續保、新契約同時湧入,此即「防疫險之亂」,故被告公司職員於審查新契約時,有上開時空背景之因素,較難判斷其「審核遲滯」是「人為刻意」或「業務繁忙」。更何況疫情發展從110年的Delta變異株的重症化、具感染力,111年逐漸轉變為Omicron變異株的輕症化、感染力增強、致死率降低之趨勢,防疫政策從清零、精準疫調的嚴格防疫,確立往重症清零、管控輕症、以篩代隔的方向調控,則被告是否同意承保之風險評估與判斷自然受到政策影響,難認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基上說明,要保人即原告與被告未達成契約合意,系爭保險契約未成立,縱原告確診,亦不生保險事故發生之問題,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理賠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尚聲請傳喚證人徐函嫣(卷19、309頁),核無必要,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原告於111年4月14日透過永旭保險經紀人將要保書傳送予被告員工,及繳納保險費至被告帳戶,被告始終無不予承保之意思表示,亦未退費,應認定被告已同意原告承保防疫險,兩造間保險契約應已成立生效。原告於附表一所示時日確診新冠肺炎、匡列隔離,經向被告申請保險金給付遭拒絕「同意承保」,乃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承保條件成就。依兩造間保險契約約定請求確診補償金2萬元、隔離補償金1萬元。 原告提起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存在之訴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惟原告意圖無非要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提起給付訴訟顯然已足,原告就基礎事實即契約是否存在提起確認之訴部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並無確認利益。 原告提出要保書之行為僅為「要約」,尚須被告同意承保,保險契約始為成立,亦不因要保人自行先預納保費而使保險契約自動成立。被告從未同意承保原告保險商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已為承保之表示,其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存在並要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無理由。 原告114年2月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與原告主張確診新冠肺炎、匡列隔離事故發生已間隔2年以上,依保險法第65條規定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附表一】 邱柏崤 吳盈萱 邱○傑 確診新冠肺炎 111年5月14日 111年6月29日 匡列隔離 111年9月30日 111年5月17日 111年6月30日 【附表二】原告證據 邱柏崤 吳盈萱 邱○傑 1.要保書 23-27頁 35-39頁 29-33頁 2.劃撥收據 41頁 3.接觸者隔離通知 45-61頁 83-99頁 000-000 000-000頁 4.確診者隔離通知書 65-79、313-327頁 105-119頁 5.數位新冠病毒健康證明 311頁 103頁 6.新冠肺炎快篩陽性診斷證明書 123頁 7.同意查詢暨授權聲明書 127頁 167頁 8.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161頁 129-131頁 9.存摺封面影本 161-163頁 133頁 10.徐函嫣與李禾榛之對話紀錄 43頁 11.戶口名簿 165頁 12.理賠申請書 169頁 13.理賠退回通知書 217頁 219頁 14.退費通知函 221頁 224頁 223頁 15.支票 225頁 16.和泰產險公司信封 227頁 17.保險契約條款 229-235頁 18.和泰產物保險公司函 331頁 19.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申請書 333-335頁 20.被告官網公告、金管會新聞稿、防疫保單新聞 207-2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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