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4年度花全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陳雅敏
- 法定代理人林衍茂、王維鍇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劭文、黃有華、飽所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劭文 黃有華 相 對 人 飽所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維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114年度花簡字第425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經催討未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 二、聲請人(即債權人)主張相對人飽所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即債 務人)於110年8月24日邀同王維鍇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 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惟僅繳款至於114年7月即未 依約清償,現尚欠本金402,58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聲請人以電話及催告書通知相對人前來清理債務均不予置理,其財務已發生重大困難,評估總債務之還款能力已難以清償債務,為恐相對人持續增加債務負擔等種種不利於聲請人之處分,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 ,請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將相對人之財產在35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請求金額明細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工商登記查詢、戶籍謄本等以為釋明。 三、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事證,僅能釋明其對相對人之請求,然並無從釋明有前揭假扣押原因,縱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債務,仍不能即認有假扣押原因存在。此外,聲請人復未能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雖陳明願供擔保,其假扣押聲請仍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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