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全字第28號
- 聲 請 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衍茂
- 代 理 人 林劭文
- 黃有華
- 相 對 人
- 張維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主張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僅繳款至114年7月16日止即未依約清償,現尚欠本金37萬4,95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屢經電話及寄發催告書請相對人前來清理債務均不予置理,為恐相對人持續增加債務負擔等種種不利於聲請人之處分,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請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將相對人之財產在3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本案請求,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請求金額明細表、戶籍謄本、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堪認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提出借款明細表及回執以為釋明。查該借款明細表及回執僅為聲請人製作單方向相對人請求還款之資料,僅能佐證相對人有向聲請人借款之事實,縱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債務,仍不能即認有假扣押原因存在,又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之情形,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雖陳明願供擔保,其假扣押聲請仍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