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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勞小字第4號

給付薪資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林恒祺

原告
眾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猷祺
訴訟代理人
李國龍
被告
林聖鈞即利聖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雍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1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黃OO(下稱債務人)任職被告,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故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予被告。惟被告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並未聲明異議,亦未將扣押款交付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給付扣押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債務人任職於被告處約五年,目前仍在職,係因債務人曾告知會處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伊才沒做扣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本院執行命令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查核無訛,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文。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1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第118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經查,依本件執行命令之內容,係命被告將對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在逾17,076元之範圍(應隨債務人生活必需數額調整,自114年起已調整為18,618元),自113年5月起在比例8%範圍移轉予原告(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號執行卷第84頁至第85頁)。而本件兩造均同意債務人之薪資每月以勞保投保薪資即28,590元計算,是被告每月扣除1/3即9,530元後之餘額19,060元,已高於債務人生活必需數額,故其每月可扣除之金額為9,530元,是被告自其收受執行命令之113年5月22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即114年4月17日應移轉予原告之金額為8,310元(計算式:《【9,530×(10+27/30)】×8%=8,31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上述移轉命令送達後之到期薪資,得請求利息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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