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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原小字第4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李可文

原告
羅晴懷
被告
林文蘭
訴訟代理人
林雅貞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花原交簡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文蘭於民國113年5月7日8時至8時30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鄉○里○路00號之住處飲用1杯高粱酒後,於同日9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6時13分前之某時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嘉里三街與嘉里四路口前為伊攔檢查獲。詎林文蘭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上揭時、地,對伊當場辱罵「毋成砸某囝仔、機掰嘴、拎刀西郎」等語,足以貶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被告竟又基於傷害、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故意,徒手毆打伊之臉部,致伊受有嘴巴挫傷、口腔內一處挫擦傷等傷害,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導致身心受有重大損害、夜不能眠,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願與原告和解並當庭向原告道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且被告所為之上述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復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2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各1份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刑事卷宗(電子卷)查閱屬實,又依上開判決理由所示,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行為,係出於同一衝突事件所為,且行為之時間、地點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認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故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惟不因判決主文論以被告傷害罪,而影響被告亦同時對原告為妨害名譽事實之認定。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公然侮辱及傷害之行為,對原告之身體及心理造成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擔任警員、月薪約6.5萬元,及被告目前無業、靠老農年金度日等情中(本院卷53頁),及兩造財產狀況(詳本院調閱之當事人財產清冊)、被告犯罪情節與行為態樣、原告名譽及身體貶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部分,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3年9月11日送達,見附民卷13頁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訴訟繫屬後亦未增生其他費用,尚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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