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原小字第85號
- 原告
-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正漢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文
- 被告
- 林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3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日凌晨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訴外人簡○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簡○城受傷。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就本件交通事故向簡○城賠付其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03元。本件被告係無照駕駛,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茲因被告事故當時為無照駕駛,且為肇事原因,則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4,903元範圍內,代位簡○城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