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06號
- 原 告
- 吳秋玲
- 被 告
- 陳泓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花原簡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3時8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未經原告同意,無故以手機拍攝原告裙底之身體隱私部位,致原告身心受創,受有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卷第51頁):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僅抗辯目前無法一次清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花原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為證,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基於妨害秘密犯意,未經原告同意拍攝原告隱私部位,構成妨害秘密罪,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審理時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隱私權乃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之基本權利。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本院審酌本件加害程度、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及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不予諭知訴訟費用之分擔。
花蓮簡易庭法 官 邱韻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