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23號
- 原告
- 林泓溢
- 被告
- 潘芷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交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413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8,4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51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4日(送達回證見附民卷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華路二段西往東方向行駛時,適被告潘芷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華路二段東往西方向左轉宜昌七街行駛,被告竟因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於直接左轉宜昌七街時撞擊直行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手腳多處挫傷及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經送慈濟醫院急診安排手術清創縫合及可能併神經損傷修補,住院觀察傷口評估植皮手術治療。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0,170元、看護費用16,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4,346元、醫美除疤費用30,000元、精神慰撫金36,000元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别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騎乘機車與被告駕車於前述時地發生車禍事故,致原告受傷等情,經調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卷宗(本院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1號),有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可憑,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駕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華路二段東往西方向左轉宜昌七街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直行車(原告機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致原告騎乘機車閃避不及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肇事主因;惟依前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照片以及原告提出現場圖照片所示(附民卷第11頁)所示,原告騎乘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華路二段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應為肇事次因,亦與有過失。經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原告應各負百分之80、百分之20之肇事責任。
(二)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表: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暨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不另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醫療費用30,170元 原告主張因傷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排手術清創縫合並住院治療,出院後復多次回診,並至桃園長庚醫院外傷整形外科就診,且因肥厚性疤痕之過敏分別至診所看診,共支出醫療費用30,170元,業據提出手術同意書、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附民卷13至61頁),自堪信為真實,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 0元 原告主張車禍發生時就讀○○大學,於慈濟醫院住院期間共8日(113年4月11日至18日)需人看照,故家人請假從桃園至花蓮慈濟醫院照顧,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16,000元之看護費等語,惟據其所提出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9頁),並無須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3.就醫交通費14,346元 原告主張出院後係直接返回桃園家中休養,又113年4月3日花蓮大地震後○○大學教室宿舍受創嚴重,學校公告全數以線上教學,惟原告尚須至慈濟醫院回診,共計支出交通費14,346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回診醫療收據、交通費清單及購票證明等件為證,此部分請求,應屬有理由。 4.醫美除疤費用 30,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造成顏面臉部傷疤為不規則肥厚性疤痕,桃園長庚醫院建議需醫美修疤手術及多次疤痕雷射治療,疤痕修整手術為5公分,依據桃園衛生局公告,修疤每公分1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桃園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疤照片為據(詳附民卷第75、77頁),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36,00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應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傷並住院治療,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兩造學歷、工作等,暨雙方之身分、地位、收入、被告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6,000元為適當。 綜上合計原告所受損害為110,516元(30170+14346+30000+36000=110516),再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規定,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88,413元(110516×80%=88413;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