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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2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施孟弦

原告
田健雄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滕安隆
訴訟代理人
汪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113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1,61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萬1,6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2時5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沿花蓮縣光復鄉193縣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193縣道65公里600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致撞擊同向行駛在前、由原告母親即訴外人曾秋妹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本件車禍),導致曾秋妹受有右側第3-8肋骨骨折伴連枷胸、第四、五胸椎骨折、右鎖骨骨折、右骨盆骨折、右腓骨閉合性骨折、腎衰竭併尿毒症之傷害,並於113年8月2日死亡。

㈡原告代為支出並受有下列損害,茲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含安養費新臺幣〈下同〉20萬2,937元),共請求52萬273元(本院卷第80頁)。

⒉看護費用請求32萬1,875元(本院卷第114頁)。

⒊醫療輔具及電信等費用共1萬5,051元(本院卷第114、125頁 )。

⒋喪葬費用請求40萬5,705元(本院卷第114頁)。

⒌微型電動二輪車車損請求1萬6,650元(附民卷第8頁)。

⒍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附民卷第8頁)。

⒎原告同意扣除已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27萬3,726元(本院卷第82頁)。

⒏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部分,被告應負擔全責。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4萬5,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曾秋妹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解剖報告書)所載死亡原因為「瓣膜性心臟病致冠狀動脈粥狀硬化,缺血性心臟病致心因性休克」所致,非本件車禍外傷造成,其死亡之結果與本件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因本件車禍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花交簡第170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可知刑事一審判決亦認為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且曾秋妹死亡之結果與本件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從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下稱病情說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6月10日法醫理字第11400214310號函(下稱法醫研究所函)均可知曾秋妹死亡與本件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答辯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含安養費20萬2,937元),共請求52萬273元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在25萬7,298元金額之範圍內被告不爭執(25萬7298元是本院卷第45-61頁的金額加總,此為112年8月12日至112年11月30日之前之醫療費用),因原告所提原證四的收據表列方式與本院卷45頁至65頁被告所提的收據列表方式不同,考量警卷第21頁之診斷證明載「曾秋妹112年10月6日出院,宜休養2月」,故原證四如金額是在112年12月6日前所產生的,被告均不爭執。

⑵安養費部分,被告不爭執112年12月6日之前產生之安養費用共12萬6,446元(即本院卷第93頁前六筆加總)。

⒉原告請求看護費用請求32萬1,875元部分:被告不爭執112年12月6日之前產生之看護費用共10萬5,000元(本院卷第114頁)。

⒊原告請求醫療輔具及電信等費用共1萬5,051元部分:

⑴112年12月6日之前產生之四筆費用,僅安安成褲濕巾680元不爭執,其餘乳液、女性衣物、白髮暖帽爭執。

⑵112年12月6日之後產生之費用均爭執,因此部分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且請求電信費是其個人生活花費。

⒋原告請求喪葬費用請求40萬5,705元部分:被告爭執,因曾秋妹死亡與本件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⒌原告請求微型電動二輪車車損請求1萬6,650元部分:原告自陳前開電動車已沒有留存當時之買賣契約,無法提供證據證明前開電動車是原告所有的電動車。既然原告無法證明本件電動車是原告所有的電動車,此部分應予駁回,假如法院認為被告仍需給付修車費,亦應扣除零件之折舊。

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請求法院依法酌減。

⒎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已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27萬3,726元。

⒏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部分,被告應負擔全責。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前開車輛沿花蓮縣光復鄉193縣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193縣道65公里600公尺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間隔,致撞擊同向在前由曾秋妹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致曾秋妹受有右側第3-8肋骨骨折伴連枷胸、第四、五胸椎骨折、右鎖骨骨折、右骨盆骨折、右腓骨閉合性骨折、腎衰竭併尿毒症之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130003067號卷【下稱警卷】第25-29、113年度偵字第2197號卷第49-53頁)可佐。又被告因本件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刑事一審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一審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曾秋妹死亡負責部分,查前開解剖報告書載明曾秋妹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死亡原因為「瓣膜性心臟病致冠狀動脈粥狀硬化,缺血性心臟病致心因性休克」,有解剖報告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相字第271號卷【下稱相字卷】第45-52頁),又刑事一審判決亦認定被告本件行為係犯過失傷害罪,而認曾秋妹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觀諸卷附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所載:「病患(即曾秋妹)可能因創傷後長期呼吸受影響…病患死亡與創傷應部分相關,病患於自身感染與病況如肺炎與腎衰竭也應有相當占比因素」(本院卷第149頁),堪認醫院對於曾秋妹之死亡,亦僅是認為有可能因創傷受影響,且醫院亦認為曾秋妹自身感染與病況如肺炎與腎衰竭有相當占比因素,是綜觀前開病情書所載,仍難認定曾秋妹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參酌法醫研究所函之鑑定人函覆意見:「死者曾秋妹有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及慢性腎衰竭。112年8月12日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遭自小客車從後方追撞,造成肋骨及骨盆骨折等,送鳳林榮民醫院急救並轉花蓮慈濟醫院住院,至112年10月6日轉門諾醫院壽豐分院照護機構,並於過年前回家改居家照護。113年5月8日再因尿毒性胸腔積液送慈濟醫院急診並住院至113年8月2日死亡。…肋膜積水為死者糖尿病末期腎臟無法排出體內水分之結果,與瓣膜性心臟病及缺血性心臟病皆為死者自身固疾病造成,非因車禍外傷引起,但車禍外傷後可能影響呼吸功能」(本院卷第151頁),從法醫研究所函文亦可知曾秋妹自身原有舊疾,尚難以前開證據認定曾秋妹之死亡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自應僅就曾秋妹所受之過失傷害乙節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之醫療、安養費用共32萬9,661元:

⑴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含安養費20萬2,937元)共52萬273元。被告答辯則如前述。

⑵本院審酌警卷第21頁之診斷證明書載「曾秋妹112年10月6日出院,宜休養2月」,且法醫研究所前開回函亦載明曾秋妹至112年10月6日轉門諾醫院壽豐分院照護機構,並於過年前回家改居家照護,堪認被告所辯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勢之醫療費用、安養費用均計算至112年12月6日(即112年10月6日後休養2個月),於112年12月6日後所產生之費用應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應屬有據。復審酌被告表示:原證四之醫療費用明細,如金額是在112年12月6日前所產生的,被告均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142頁)。故本院審酌原證四(詳本院卷第89-99頁)醫療費用明細表,計算112年12月6日前產生之醫療費用共32萬9,661元(計算式:0【本院卷第89頁】+64【本院卷第91頁】+7749+1405+6500+73000+1292+36500【本院卷第93頁】+0【本院卷第95頁】+(201838-最後一筆4167)【本院卷第97頁】+(6545-倒數第二筆即795-最後一筆270)【本院卷第99頁】=329661),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安養費用共32萬9,661元。

⒉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為10萬5,000元:

⑴原告主張支出看護費用32萬1,875元(本院卷第114頁),被告則不爭執112年12月6日之前產生之看護費用共10萬5,000元(本院卷第143頁)。

⑵本院審酌112年12月6日後所產生之費用,應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112年12月6日之前產生之看護費用即原告書狀所載「自112年8月26日至同年10月6日共10萬5,000元」看護費,此部分應屬有理由。至於原告書狀所載112年12月6日之後之看護費(本院卷第114頁),因均係於112年12月6日之後所產生,故此部分請求應屬無理由。

⒊原告得請求醫療輔具費用680元:

⑴原告請求醫療輔具及電信等費用共1萬5,051元。被告答辯如前述。

⑵查112年12月6日之前產生之四筆費用(詳本院卷第125頁最後四筆),被告對於給付「安安成褲濕巾680元」不爭執(本院卷第143頁),惟爭執其餘三筆費用(即乳液、女性衣物、白髮暖帽)。本院審酌因無證據顯示其餘三筆費用(即乳液、女性衣物、白髮暖帽)與本件車禍有何關聯,故僅就被告不爭執之「安安成褲濕巾680元」部分,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至112年12月6日之後產生之費用,因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且電信費亦屬個人生活花費,顯與車禍無關,故原告請求112年12月6日之後所生之費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請求喪葬費用請求40萬5,705元部分,為無理由:此部分因曾秋妹死亡與本件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曾秋妹之喪葬費用,為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微型電動二輪車車損請求1萬6,650元部分,為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無法提供證據證明前開電動車是原告所有的電動車(本院卷第143頁),原告既無法證明本件電動車為原告所有,此部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40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持續就醫及復健時間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曾秋妹之子,為直系血親關係。因曾秋妹遭遇本件車禍後受有前開傷勢,已對原告基於子女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屬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於法有據。本件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為200萬元,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被告本件加害程度(被告為全責)、原告所受前開傷勢、被告於前開刑事一審判決所載之學經歷、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5頁)、兩造財產資料(詳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件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83萬5,341元(計算式:醫療、安養費用共32萬9,661元+看護費用10萬5,000元+醫療輔具費用680元+精神慰撫金為40萬元=83萬5,341元)。

㈤原告不爭執已受領強制險理賠27萬3,726元,兩造均同意此部分應予扣除(本院卷第144頁)。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6萬1,615元(計算式:83萬5,341元-27萬3,726元=56萬1,615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係未定期限之債,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6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2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1,615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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