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49號
- 原告
- 孫可蘋
- 被告
- 陳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8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收取、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嗣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佯稱:透過指定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9日14時28分許,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被告因上開犯行致原告及其他被害人損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有該案判決書憑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交付其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與之以詐取原告財物的行為,共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縱被告未實際取得原告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所受損害20萬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6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無必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亦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邱韻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