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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6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沈培錚

原告
劉佩瑜
被告
陳婷
訴訟代理人
徐秉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18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2月5日19時21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南濱路由北往南的方向直行,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南濱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當時其行駛方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應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不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訴外人廉凱崴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濱路由南而北方向行駛進入前揭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和平路,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對向駛來、由廉凱崴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後,因撞擊力道猛烈,被告所駕駛車輛再擦撞在和平路機車待轉區停等、由原告乙○○所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膝部小腿足部挫傷瘀血、左側大小腿足部挫傷瘀血、右側臉部挫傷瘀血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8,280元、看護費用134,0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5,655元、就醫交通費用49,650元、機車車損修理費用19,000元、精神慰撫金450,000元,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42,18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6,69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12款前段之規定甚明。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電子卷證及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可稽,被告未為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真實。被告闖紅燈肇事,致原告受傷及機車毀損,自應負賠償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准駁如后: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8,280元,有醫療單據在卷為證,被告未予爭執,應准此部分原告之請求。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膝部小腿足部挫傷瘀血、左側大小腿足部挫傷瘀血、右側臉部挫傷瘀血等傷害,有門諾醫院急診處置之診斷證明書可證,其所受乃皮肉之挫傷或瘀傷等,未傷及筋骨,且受傷範圍大部分在下肢,不影響其自理生活能力,故由上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其傷勢程度何以達需人看護,僅左小腿合併蜂窩組織炎,不影響其其他四肢的活動,應可自行進食、更衣及如廁,難認有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3.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原告所受挫傷或瘀傷及合併蜂窩組織炎,因換藥包紮而支出紙膠、布墊、棉棒等費用1,536元部分,應認有據,其請求應予准許。至於非醫囑之器材(附民卷第61、63及65頁)之支出,與本件難認有相當之關連性,且已准原告幾乎每天去看中醫治療,自無另允其「隨個人意願」購買保健器材,此部分賠償之請求,應不准許。

4.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醫而看中西醫治療之門診次數達189次,相較其傷勢,就醫次數已屬甚高,而就醫搭乘計程車來回,合計支出49,650元,雖無單據,但依路程計算,仍非無據,應准此部分請求。

5.機車修理費部分: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民卷第71頁),並計算折舊後(機車為2010年9月出廠),其殘值應為1,900元,於此範圍內應准其請求。

6.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與醫療費用比例無關。本件審酌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為政黨同心聯誼會終身會長、曾任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廣播電臺台北總台音樂之家節目主持人、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為3.5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貧寒,兩造社經地位及智識程度係屬一般社會平均狀況,併斟酌系爭事發經過、傷害之程度對原告精神痛苦所生影響、工作上之不方便、被告行為之可非難性及已經刑事判決以處刑方式評價過而足使原告受到某程度心理上之回復等一切情狀,乃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7.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合計171,366元,扣除原告已獲強制責任險理賠42,185元,其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29,181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無訴訟費用發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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