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4年度花小字第30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花小字第305號
- 原告
- 陳鼎濬
- 被告
- 陳勝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簡伯桓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4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1日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輛,行經花蓮縣花蓮市民光351號房屋前,撞及訴外人陳婉婷所有、原告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受有損害16,982元,此有雅鉅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卷第25-27頁)可證,車主陳婉婷於114年8月27日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擔任居家照服員,每日工資5,000元,請求工資損失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勝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三、經查: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之交通事故卷宗、車禍現場圖(卷第55頁)、照片(卷第69-76頁)及行車紀錄器前後錄影之光碟在卷可稽,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撞及原告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而有不法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所規定。原告停車有未依方向及右側車身超出邊線佔用車道之違規情形(卷第55、72頁),致使原本狹窄的道路(僅寬2.3公尺)只剩不到2公尺寬度可供其他車輛通行,乃導致被告駕車經過時,發生不慎以左側後視鏡擦撞原告車輛之情事,原告違規停車之行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四成之肇責,而依上規定酌減被告賠償責任至六成。
(二)原告提出之雅鉅汽車有限公司作業紀錄表、估價單,零件部分為3,410元、工資部分為2,360元、烤漆部分為5,212元,零件部分折舊後為2,842元,原告之實際損害金額為10,414元【2,842+2,360+5,212=10,414】。另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列右後車門鍍膜及傷痕抛光部分,難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請求賠償。上開損害依過失相抵酌減後,其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248元。
(三)至於原告請求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部分,原告並未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而有不能工作或需休養之情事,此部分請求係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車輛受損情形輕微,不影響行駛,且無證據其非以此車輛為交通工具,否則不能工作,其工作收入損失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乃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程序事件,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