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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47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邱韻如

原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
被告
陳博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台14甲線往花蓮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台14甲線33公里300公尺處時,因行駛不慎致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A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920元(工資費用15,720元、零件費用4,2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故地點沒有分向限制線,且系爭A車駕駛人先行移動車輛,初判表並無法準確判斷雙方肇事責任,該路段狹小,碰撞雙方都有責任,應各付一半肇事比例,且被告車輛亦有損失,修復費用為52,200元,應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8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台14甲線33公里300公尺處時,適訴外人劉○曄駕駛系爭A車行駛至該處,被告車輛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致系爭A車受損,並支出修復費用19,920元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4年2月24日新警交字第1140002617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等在卷可稽,又被告對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均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⒈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⒊劉○曄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何?⒋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駕駛車輛、訴外人劉○曄駕駛系爭A車均行至事故地點,由現場照片可知,該路段未畫設分向限制線且道路狹窄,駕駛人均應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兩車發生碰撞無法僅歸責於被告1人,應認雙方均有過失,被告即應負擔系爭A車受損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照保險契約給付系爭A車之損失,亦取得代位求償權。

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共支出維修費用19,920元,其中工資為15,720元,零件4,200元,觀諸系爭A車之行車執照可知,系爭A車為109年6月出廠,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12年2月8日約2年8個月,又依原告所提出上開收據,其零件之價格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參諸前揭說明,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為1,261元,加計工資15,72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981元。

⒊訴外人劉○曄應負百分之50的過失責任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甚明。

⑵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駕駛人均應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兩車發生碰撞無法僅歸責於被告1人,已如前述,是雙方應各付一半之過失責任,故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為8,491元(計算式:16,981×50%=8,491,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被告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主張其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經修復後計支出修復費用52,200元(依估價單拆分拖吊費用18,000元、零件與工資費用34,200元),業據其提出訴外人永○汽車修理廠提供之112年2月9日估價單為證,原告未爭執,堪信被告車輛受損並支出修復費用等情為真實。而參以上開估價單拖吊費用即已18,000元,依被告過失比例計算後,仍得請求9,000元,已高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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