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4年度花救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14 年 01 月 22 日
- 當事人李銘軒、徐新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銘軒 代 理 人 林俊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徐新雨 賴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司 補字第4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 ,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而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在卷可稽,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顯無理由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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