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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0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楊碧惠

原告
林青青
訴訟代理人
蕭健民
被告
林聖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4,54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64,5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8,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附民卷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兩造陳述如附件。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3年1月3日18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無名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南海五街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海五街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前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行經劃有慢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充分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拇指近端指骨粉碎性骨折、左臀部血腫傷害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刑事卷宗所附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及刑事判決等可參,堪信屬實。本件車禍事故,是因為被告駕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為肇事主因;而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為肇事次因。經審酌全部事證,認被告、原告應各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得請求以下賠償:

㈢綜上,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461,037元(醫療費82213元+看護費184200元+勞動能力減損894624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0000000元)。再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並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50,183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參照)及被告預先賠償之8,000元後,原告得請求964,543元(0000000×70﹪-00000-0000=964543)。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暨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不另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醫療費用 82,213元 原告因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82,213元,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附民卷15至19、31至57頁),核為醫療上必要支出,得為請求。 2.看護費用184,200元  1.原告所受傷勢如前述,於113年1月3日經急診入院,113年1月4日接受兩處骨折開放性復位合併內固定手術,113年1月8日出院,於113年1月19日門診接受膿瘍切開術,需專人照護1個月,需人看護3個月及休養半年,持續門診追蹤治療(花蓮慈濟醫院113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15頁)。因右鎖骨粉碎性骨折及左大腿血腫至今仍無法側睡,只能平躺或坐著睡(花蓮慈濟醫院113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17頁)。依原告前開傷勢情形,其在需要專人看護1個月期間,應有全日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之必要,需專人看護3個月及休養半年期間,應有專人半日照顧其生活起居之必要。 2.原告雖未能證明有看護費之支出,惟其親屬代為照顧其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後續治療情形,及親屬看護費用雖可參考專業看護費用但金額不能等同計之,認其以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半日看護費600元計算為適當,得請求自113年1月4日起至113年10月7日止(277日)看護費184,200元(30日×1200元+247日×600元=184200元)。 3.勞動能力減損894,624元  原告主張其在自宅開設小吃店,因傷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等語,提出小吃店點餐單為憑(附民卷29頁)。查: ⑴原告為00年0月間出生(附民卷65頁戶籍謄本參照),車禍事故發生時為56歲,其警詢筆錄記載「職業:餐飲」(警詢卷15頁),自承為大專畢業(卷26頁),從其年齡、受侵害前身體健康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等觀之,其在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以獲取收入。其主張以113年度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核算自113年1月4日至113年10月7日止9個月因受傷無法工作之損失247,230元(27470×9=247230),應屬有理。 ⑵原告車禍受傷後的病程發展,確實導致勞動能力減損,且病人(原告)有明顯的心理創傷症候群,術後超過1年都不見恢復,初期右側鎖骨及左拇指骨折經手術治療,原預期為一時性減損;惟術後一年拔釘後鎖骨再次骨折並採保守治療,轉為終身性勞動能力減損,此一併發症發生仍與車禍受傷有顯著關聯病情。綜合評估右肩關節功能受限、左拇指功能障礙、慢性疼痛及整體工作能力下降等因素,預估永久性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約為25-45%,建議進行正式勞動能力鑑定及創傷後心理壓力症後群評估。有花蓮慈濟醫院114年9月5日函及病情說明書可參(卷67、69頁)。則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受有終生勞動能力減損30%,應堪採信。以原告每月薪資27,470元(每年329,640元)、勞動能力減損每年98,892元(329640×30%=98892)、自113年10月8日起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21年4月29日止,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惟第一年不扣除利息),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失647,394元。 ⑶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損失894,624元(247230+647394=894624) 4.精神賠償3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應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傷,並手術及長期治療,且因此出現精神壓力身心反應,有壓力調適障礙(附民卷19頁),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兩造學歷、工作等如前述,暨雙方之身分、地位、收入、被告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
【附件】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被告有鈞院113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所載之侵權行為,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拇指近端指骨粉碎性骨折、左臀部血腫等傷害,就醫後近4個月仍無法側睡,生活需他人照顧,必須持續休養,完全失去收入來源,因疼痛及重大經濟壓力導致出現嚴重自律神經失調,至今原告依然手臂無法舉高、手指無法彎折,受有終身勞動能力減損之傷害。原告車禍前在自宅開設小吃店,每月收入約5萬元。我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50,183元,並有收到被告給的8,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請求如附表。 我到路口有停車再開,原告說不必叫救護車,我請路人幫忙叫直到救護車來。我有去醫院探望關心原告,也有通知保險公司處理。過失比例同意我7成,原告3成。我是高職肄業,目前失業,沒有收入。我有付給原告8,000元,強制險理賠50,183元,合計58,183元。
【附表】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  原告證據(附民卷) 1 醫療費用82,213元 原證2、6(15-19、31-57頁) 2 看護費用664,800元 自113年1月4日起至113年10月7日(277日)每日2,400元,合計664,800元。 原證2、7(15-19、59-64頁) 3 勞動能力減損894,624元 ①以113年度勞工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自113年1月4日至113年10月7日止9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為247,230元。 ②終身勞動能力減損647,394元。暫定減損30%,以月薪27,470元自113年10月8日至原告滿65歲(121年4月29日)依霍夫曼計算式首期給付不扣除利息計為647,394元。 原證5、8(29、65頁) 4 精神賠償100萬元   以上合計2,641,637元×70%=0000000元-強制險50183元=0000000元(訴之聲明)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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