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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52號

返還機車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林佳玟

原告
張君豪即上大輪車業行
被告
莊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光陽、排氣量:124CC)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向原告以分期給付價金之方式購買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光陽、排氣量:124CC,下稱系爭機車),兩造約定被告應自112年1月5日日起,於每月5日付款2,5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並簽立個人購車分期貸款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自113年5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之規定,喪失分期利益,須將系爭機車無償交回原告。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購車分期貸款定型化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客戶繳款紀錄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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