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53號
- 原告
- 張君豪即上大輪車業行
- 被告
- 林珈吟即林念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光陽、排氣量:111CC)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向原告分期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約定自111年8月10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付款新臺幣(下同)3,850元予原告,兩造間並有簽立個人購車分期貸款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然自113年2月10日起,被告即未繳款,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買方應自民國111年8月10日起,每月10日給付一期價款新台幣3,850元,共24期。分期總價為新台幣92,400元。依年利率百分之16.9固定計息,......,按月攤還本金、利息、手續費。如有滯繳貸款逾二期以上時,即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全部貸款視為到期,買方及其連帶保證人願意負責一次付清餘款或將機車無償交還賣方處理......。」之約定,依約被告已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應將系爭機車無償返還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客戶繳款記錄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