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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4年度花簡字第16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沈培錚沈培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花簡字第161號

原告
李雅君
原告
陳○○
法定代理人
李雅君
法定代理人
陳雨濤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代理人
彭鈞律師
被告
廖有益
被告
陳哲健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簡伯桓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511,150元、原告陳○○14,49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11,150元為原告甲○○、14,490元為原告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12年9月15日7時10分許前,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慶豐四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慶豐四街與慶北三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禮讓右方直行車,而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適有甲○○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陳○○(100年出生),沿慶北三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通過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及陳○○均人車倒地,甲○○而受有胸椎第九節壓迫性骨折、左下肢(膝部、小腿、大腿、左足)擦傷、右腰挫傷、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陳○○受有左肘擦挫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害,被告丙○○為侵權行為時,係為被告乙○○服勞務(載運工作物品),惟被告丙○○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騎乘被告乙○○所提供之普通重型機車,顯見被告陳哲建完全未就其選任受僱人監督其職務之執行盡相當注意。原告甲○○受有醫療費用10,644元(起訴時請求2萬元,後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超過10,644元部分不請求)、交通費用6,890元(起訴時請求2萬元,後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超過10,644元部分不請求)、看護費用18萬元、工作損失463,780元、機車修復費用31,900元、非財產上損害70萬元,合計損害額1,405,680元;原告陳○○受有醫療費用700元、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合計損害額300,7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405,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30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超過10,644元、交通費用1萬元、工資損失463,780元部分原告未舉證;機車修復部分應計算折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原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反光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本案之肇事原因之一,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應至少負百分之40的責任,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該案件卷宗內之證據,並提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有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有在卷可稽,被告丙○○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原告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爲肇事次因,應堪認定。依上述過失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的關連性,應認被告丙○○占7成肇責,而原告甲○○占3成肇責。復依被告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均供述事發時,丙○○係為乙○○以機車運送豬肉途中發生本件車禍,雖其辯稱僅為點工性質,未有投保勞、健保云云,然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在於依行為時的外觀,客觀上具有雇傭關係之選任與監督之特性,且與執行職務具有高度之關連性,即可成立。本件被告丙○○於刑事偵查中自陳其車禍發生之時,係為乙○○運送豬肉,客觀上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又乙○○自陳其係以點工方式利用丙○○之勞務,並依其指示送貨而給予報酬,應認具有人格及經濟之從屬性,具勞動契約之性質,而雇主未注意勞工駕車送貨時是否具有駕照或飲酒之情形,未善盡選任與監督之責,自應依上揭規定,負起連帶賠償之責任。

(三)關於原告甲○○請求之准駁如下:

1.醫療費用10,644元部分,有單據在卷為憑,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准原告甲○○此部分請求。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自住家至門諾醫院就醫次數共13次,每趟計程車資約265元,請求6,890元【計算式:265*13*2=6,890】,合於行情,此部分之賠償請求應予許。

3.看護費用:原告甲○○提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9頁),醫囑112年9月11於急診治療...需休息三個月,並專人看護,原告係由親人輪流擔任照護工作,以每日薪水2,000元計算,請求18萬元【2,000*30*3=180,000】,被告未就此部分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4.原告甲○○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在家治療,直至113年8月2日回診時,醫師仍建議原告再休養半年,經查原告係自營冰果冷飲店之負責人,雖非從事勞動工作之勞工,但其不能工作,自會影響其營業之勞動力成本,其以112年、113年基本工資為請求,請求463,780元【3*26,400+14*27,470=463,780】,乃符合其勞動力之機會成本,應予准許。

5.機車修復費用:原告雖主張零件部分經折舊後為5,975元、工資8,000元,合計請求13,975元,惟該車輛原告自陳已報廢,上開估價單內容應未實際施作,自應以該機車報廢時之殘值,為其實際損害之價額。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同類型機車重置新品價格約89,000元,依使用年限約10年予以折舊計算,其事故發生時之殘值應約為8,900元,於此範圍內准原告之請求。

6.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與醫療費用比例無關。本件審酌原告甲○○為高職畢業,擔任飲料店負責人,每月收入4萬元,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丙○○學歷為高中肄業,做臨時工,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乙○○無資料;兩造社經地位及智識程度係屬一般社會平均狀況,併斟酌系爭事發經過、傷害之程度、被告行為之可非難性及已經刑事判決以處刑方式評價過而足使原告受到某程度心理上之回復,已給予相當休養及照料之心理彌補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應為適當。

7.綜上,原告甲○○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合計730,214元(10,644元+6,890元+180,000元+463,780元+8,900元+60,000元=730,214)。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過失相抵後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則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1,150元【計算式:730,214元70%=511,1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原告陳○○部分:

1.醫療費用700元部分,被告未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自認,應准原告此部分請求。

2.本件審酌原告陳○○於事發時為12歲學生等情,被告丙○○學歷為高中肄業,做臨時工,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乙○○無資料;兩造社經地位及智識程度係屬一般社會平均狀況,併斟酌系爭事發經過、傷害之程度、被告行為之可非難性及已經刑事判決以處刑方式評價過而足使原告受到某程度心理上之回復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陳○○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應為適當。

3.綜上,原告陳○○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合計20,700元。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因其使用人原告甲○○與有過失,已如前述,過失相抵後減輕被告7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490元【計算式:20,700元70%=14,49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511,150元、原告陳○○14,490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或調查證據之聲請,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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