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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7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邱韻如

原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訴訟代理人
魏綺
訴訟代理人
呂紹偉
被告
楊佳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03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0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上午9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永昌街89巷由南往北直行,行經永昌街89巷與太昌路口時,適訴外人鄧○文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太昌路由東往西直行,行至上開路口時,二車發生碰撞,系爭A車因而受損,鄧○文與被告過失比例為3:7,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A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3,383元(工資費用79,125條、零件費用424,258元),扣除折舊與計算過失比例後,被告應負擔155,453元之賠償責任,爰侵權行為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鄧○文車速過快才會導致車損如此嚴重,應各付一半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二車發生車禍,致系爭A車受損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在卷可稽,被告對此未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七成之肇事責任等語,而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記載被告為「06(未依規定讓車)」,鄧○文為「23(未注意車前狀態)」,依照被告、鄧○文之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系爭A車受損部位係車輛左前側,堪信為二車撞擊點,又二車之車損狀況均甚為嚴重,系爭A車除車輛板金受損外,前方擋風玻璃亦有破損,被告騎乘之機車車頭已嚴重毀損,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鄧○文與被告之車速應不低,其等行經交岔路口時均未充分減速慢行注意其他車輛動向,均有過失,應各負一半之責任,原告代位向被告求償,應承受鄧○文之責任比例。

㈣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系爭A車於109年7月出廠,有行照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依照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A車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折舊後費用為142,951元,加計工資費用79,125元後總計222,076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用,另考量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應以111,038元為限(計算式:222,076×50%=111,038),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8日起(本院卷第1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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