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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20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李可文

原告
郭勝雄
被告
游博修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代理人
彭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民字第4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6,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2,410元(本院卷第81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游博修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327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伊之母親即訴外人陳○英(已歿)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其同向右前方直行,游博修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時之間隔距離,由左側超越同車道前方陳○英之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撞及陳○英之機車,陳○英人車倒地後受有外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代為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6,860元、看護費265,175元、交通費375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5,300元,復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84,7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2,41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陳○英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係因糖尿病腎病變,及因糖尿病造成免疫低下感染肺炎敗血性休克所致,非本件車禍外傷造成,其死亡之結果與本件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陳○英因本件交通事故,於112年3月25日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求治並入住加護病房,於112年3月27日轉出至普通病房,經檢查及治療後,於112年4月6日辦理出院,堪可認定被害人於112年4月6日已完成醫療療程,「出院後」所有費用應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和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

㈡就各項請求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慈濟醫院收據加總金額為1,380元,其餘部分仍未提供收據:門諾醫院收據加總金額為16,087元,且「出院後」陳○英死亡結果實與車禍無因關係。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收據有三筆看護費用,惟依上述因果關係認定,應只能主張112年3月27日至112年4月6日的看護費用24,375元。其餘兩筆乃陳○英「出院後」的費用,與車禍無因果關係。

⒊交通費部分:交通費係陳○英「出院後」的費用,與本件事故似尚無必要性。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僅實付15,000元,且應負擔過失比例部分。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陳○英死亡之結果與本件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屬單純侵害母親身體,間接導致子、女之擔心或憂慮,而非直接來自於父、母與子、女相互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則難謂原告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而有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而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原告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陳○英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照顧服務費收據、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喪葬費用收據、救護車收費明細表等件為憑,而被告之行為,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有上開判決書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就陳○英死亡負責部分,查陳○英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證明書在卷可稽,且原告亦當庭自承相驗證明書記載無誤且當庭撤回喪葬費(卷第33頁),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依上開事證參酌結果,顯無從認定陳○英之死亡與系爭事故有何具體因果關聯可言。從而,被告自應僅就陳○英所受之過失傷害乙節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部分、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為陳○英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部分、系爭機車修理費,固提出前開證據等件為證,惟原告於陳○英死亡後,已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625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故被告對於系爭車禍造成陳○英受有系爭傷害固具有過失,然陳○英對於被告就此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由原告拋棄繼承在案,是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之給付,此部分此求,自屬無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包含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者)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陳○英之子女,為直系血親關係。因陳○英遭遇系爭事故後受有系爭傷害,受有腦傷,恢復為事故發生前狀態之機會甚微,致渠等亦難享有與陳○英親情互動之機會,足見業對渠等基於子女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屬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原告受害程度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係未定期限之債,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於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4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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