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331號
- 原告
- 周惠竹
- 被告
- 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莊永鑣
- 被告
- 梁世宗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籃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花簡字第331號確認之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梁世宗係被告基督教OO會醫療財團法人OO醫院(下稱OO醫院)醫師,原告前因車禍受有傷害,於民國99年7月19日由被告梁世宗開立診斷證明為「左腕手術後功能不良,目前左腕內旋15度、外翻60度,背屈50度,掌屈60度」(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 )。因為原告左腕沒有動手術,是左肘動手術,醫囑的部分把二件即左腕及左肘寫在一起。讓人家感覺是一件,就是左腕。原告於99年8月16日至財團法人OOOO綜合醫院(下稱OO醫院)就診,該醫師則囑言為「前臂內旋及外轉活動受限,僅有15度(正常為180度)、尺神經損傷」,原告再於99年8月25日至OOOOO醫院就診,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左肘關節脫位併橈骨頭粉碎性骨折,經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前臂內旋0 度,外旋15度,左腕掌屈45度,背屈30度」。依OO的證明就是,左肘和左腕,左肘前臂和左腕都有問題,左臂旋轉15度是無法復原的。該手臂機能與正常相較,殘餘百分之三十,已達嚴重減損程度,就是伊99年10月15日有鑑定是肢障。足見被告梁世宗出具不實診斷書規避肢障重傷害存在,違反醫師法第28之4條第5款,依醫療法第82條被告門諾醫院就被告梁世宗不完全給付,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97條第2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被告梁世宗確有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及受有損害並未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梁世宗係OO醫院醫師,原告前因車禍受有傷害,於民國99年7月19日由被告梁世宗開立診斷證明為「左腕手術後功能不良,目前左腕內旋15度、外翻60度,背屈50度,掌屈60度」一情,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而OOOOOO醫事審議委員會於刑事案件進行時經鑑定認定原告有「手腕旋轉有障礙」之情事,與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內容,應屬相當而無矛盾之處。又系爭診斷證明書,與OO醫院、OOOOO醫院診斷證明,於臺灣OO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號刑事案件偵查中,由OO醫院及OOOOO醫院分別說明何以上開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與系爭診斷證明書內容有所差異時,據OO醫院表示:檢查上肢之肢體障礙方法,僅有「肢體結構完整性」的檢查為完全公正、客觀,其他「關節活動」、和「肌力程度」的檢查都需要由病患自主的肢體操作,再由醫師感受判斷而得到判定結果,這樣的過程有可能受到病患主觀因素的影響,且前臂之骨骼係由橈骨和伬骨所組成,兩骨的近端參與肘關節,遠端參與腕關節,而兩骨間的滑動形成前臂的內旋及外轉,或稱內旋外翻,或稱內旋外旋,由於三者在病理學上也有連動關係,是醫囑中所敘述的為「手腕」關節活動度將前臂功能併入手腕功能的方式,在骨科上常見,上開之各診斷證明書內容除涉及主觀判定之「關節活動」外,用語雖不一,實則大同小異等語;台北榮民醫院亦表示:原告之傷處為左肘,其係左肘以下達輕度肢障標準,原告雖有接受手術,但因尺神經復原不易,其肌肉萎縮情形將隨時間惡化等語,此分別有OOOOO醫院106年2月10日OO骨字第1061700006號函、OO醫院106年1月25日O醫文字第1060000180號函附刑事偵查卷可參。且此亦核與證人蔣OO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所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原告相關病歷資料1紙在刑事偵查卷可稽,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OO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號刑事偵查卷查核無訛。綜上,已難認被告梁世宗就系爭診斷證明書有記載不實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對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