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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36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李可文

原告
黃啟倫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告
裕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洲
被告
陳燕玲即裕鑫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榮州為裕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裕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燕玲則為裕程公司之會計,吳榮洲與陳燕玲前因裕程公司資金需求之故,欲委由第三人陳嵩介向他人借款周轉,遂由吳榮洲代表裕程公司簽發發票人為裕程公司、受款人為裕鑫土木包工業、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票號AI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民國112年6月20日、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支票乙紙,並由裕鑫土木包工業及陳燕玲背書擔保;陳燕玲另簽發發票日112年5月18日,內載金額20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起算日112年6月2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6月20日之本票乙紙,交付陳嵩介持以向他人借款,陳嵩介遂持上開2紙票據向伊票貼借貸款項。詎經伊於上開支票票載發票日及本票到期日屆期後提示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款請求權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利息,並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債務之關係尚有糾葛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本票為證。又被告雖曾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未具體指明異議事由或有何答辯,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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