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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44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陳雅敏

原告
呂啓慧
被告
莊國隆
訴訟代理人
陳昆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5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5,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國隆於民國114年5月3日1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壽豐鄉台9線203公里500公尺南側向路肩路段,因駕車不當撞擊原告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55,500元,包含系爭汽車價值減損及鑑定費17萬元、代步費補償85,5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5,5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不爭執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全部責任,惟系爭汽車維修費用為301,225元,其中零件費用259,315元經計算折舊後應僅能請求108,281元,差價151,034元應從被告須賠付的價值減損金額扣除,故被告僅需賠付18,966元(170,000-151,034=18,966)之折價減損;且原告並無實際租車事實,亦未能提出租車費用相關單據,就代車費用部分的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一)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擔全責等語,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租車費用參考資料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1至5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車禍相關調查卷宗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二)茲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審認如下:

⒈系爭汽車價值減損及鑑定費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參照)。申言之,交易性貶損之損失係以物毀損時,於客觀上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而言,非指實際交易時所生之價值減損,不以必須具體交易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0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汽車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為84萬元,然系爭汽車經系爭事故修復後,其價值為68萬元等情,有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4年7月16日花汽公鑑字第114011號函暨車輛鑑價證明書(下稱系爭鑑定證明書)附卷可參(卷第31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有價值減損16萬元等語(計算式:84萬元-68萬元=16萬元),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已獲保險理賠,且應扣除折舊云云,惟原告保險公司理賠者,係系爭汽車受損之修復費用,與原告請求之交易價值減損不同,是原告此部分損害未因保險公司理賠而獲得填補,且交易價值減損並非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並無應扣除折舊之問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⑶另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汽車之鑑定費用1萬元,亦據其提出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紙為據(卷第39頁)。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汽車價值情形,性質上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⒉代步費用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回復被害人於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經濟狀態,而非原來狀態。又房屋遭毀損而喪失之使用可能性(使用利益),原雖不屬於財產上之損害,須至因其不能使用,致實際支出費用(如另覓居住處所而支出租金)時,方足以具體化其損害數額,並據以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房屋之使用利益,一般均得以相當之費用換得,且有隨時、立即使用之可能性,在交易觀念上,已具有經濟上利益。如被毀損之房屋,原係被害人為滿足其本人及共同生活之人基本住房權之需求,且確為其生活上所依賴者,縱被害人於房屋毀損後,因有其他居住處所可得使用,未實際支出租金,該本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房屋使用對價,係因被害人以其可支配其他居住處所之使用利益換得,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認被害人就該房屋遭受毀損所受之使用利益損害,於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車輛遭毀損之情形亦同,車輛遭毀損而喪失之使用可能性(使用利益),原雖不屬於財產上之損害,須至因其不能使用,致實際支出費用(如另行租用車輛而支出租金)時,方足以具體化其損害數額,並據以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車輛之使用利益,一般均得以相當之費用換得,且有隨時、立即使用之可能性,在交易觀念上具有經濟上利益。如被毀損之車輛,原係被害人為滿足其本人及共同生活之人日常通行之需求,且確為其生活上所依賴者,縱被害人於車輛毀損後,因有其他車輛可使用而未實際支出租金,然其本應支出而未支出之車輛租金,係因被害人以其可支配之其他車輛之使用利益換得,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認被害人就該車輛遭受毀損所受之使用利益損害,於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⑵次按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業務,當事人平日常使用汽車代步,應屬合理。因交通事故發生致車輛受損,於修理期間內,車輛所有人自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縱於修理期間並未另行租車使用,無法利用汽車本身,即為損害。此項客觀上使用價值的損失,相當於市場上的租賃價額(見陳聰富,侵權行為法原理一書,第437頁,2017年7月初版第一刷)。

⑶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系爭汽車交予車廠維修共57天無法使用,期間僅能勉強開家中24年的老車通行,以每日1500元租車費用計算,共受有租車費用85,500元損害等語,業據提出茂○汽車花蓮服務廠結帳清單、LINE GO汽車租車價格表、格○汽車租車價格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9-53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上開說明,原告縱未實際支出租車費用,係因原告以其可支配之其他車輛之使用利益換得,自不能加惠於被告,自仍得以市場上租用車輛租金,作為損害賠償金額的計算基準。而原告主張每日之租車費用應以1,500元為計算基礎,本院審酌此數額未逾一般市場行情,尚屬合理,依此計算57日之租車費用為85,500元(計算式:57日×1,500元=85,500元),至被告辯稱應以維修時數計算維修天數,實際工時約為53小時,總維修天數約為1周而已等語,未慮及系爭車輛因係爭車禍送廠維修57天,原告均無法使用,是其所辯顯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此期間無法使用系爭汽車之損失85,500元,應屬有據。

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價值減損16萬元、鑑定費1萬元、代步費85,500元,總計255,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係未定期限之債,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1月17日送達於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卷第11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5,000元,及自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雅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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