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7號
- 原告
- 林玉蝦
- 訴訟代理人
- 盧蕭秋琴
- 被告
- 潘麗卿
- 訴訟代理人
- 呂紹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8,319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8,3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2,66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115年5月5日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4萬4,576元,及自被告收受『115年5月5日民事陳報狀(一般)』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37、138頁,下稱變更後聲明),核其擴張聲明之請求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8月13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花蓮縣吉安鄉福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央路1段路口,欲右轉中央路1段時,本應注意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福興路慢車道同方向直行駛來,與被告駕駛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五指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另原告受有「胸椎第12節、腰椎第1、4節壓迫性骨折(見本院卷一第67頁,113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前胸挫傷、雙肘擦挫傷(見本院卷一第69頁,113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功能性消化不良、下背痛(見本院卷一第71頁,113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見本院卷一第73頁,113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腰挫傷(見本院卷一第75頁,113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此部分亦係因系爭車禍所造成。
㈡伊受有下列損害,茲述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45頁附表):
⒈醫療費用共1萬8,796元。
⒉短期工作損失共15萬元。
⒊勞動能力損失共90萬元。
⒋交通費用共2萬1,780元。
⒌住院看護費共4,800元。
⒍居家看護費用共10萬8,000元。
⒎財損部分(原告機車)共1萬1,200元。
⒏精神慰撫金共50萬元。
⒐後續醫療費用共153萬元。
⒑生活自理能力下降子女協助-替代勞動價值共30萬元。
⒒以上合計354萬4,576元。
⒓關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比例,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卷二第55頁)。又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4萬4,375元(本院卷一第268頁),同意扣除。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
二、被告則以:
㈠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表示意見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萬8,796元部分:被告於1萬4,685元之範圍內,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6頁、卷二第54頁)。
⒉原告請求短期工作損失15萬元部分:原告事故發生時已高齡83歲,應無工作收入,且原告未證明其有薪資損失,請求法院駁回(見本院卷一第499頁、卷二第54頁)。
⒊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失90萬元部分:原告年事已高,事故發生時已高齡83歲,已逾退休年齡65歲,且原告並無工作,應無勞動能力減損之問題,請求法院駁回(見本院卷二第54頁)。
⒋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萬1,780元部分:被告於1萬2,990元之範圍內不爭執(計算式:190+380+380+380+380+380+380+380+<130x38趟>+<130x40趟>=12,990元),其餘部分被告認為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見本院卷一第515-519頁表格)。
⒌原告請求住院看護費4,8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4頁)。
⒍原告請求居家看護費用10萬8,0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4頁)。
⒎原告請求財損部分(原告機車)1萬1,200元部分:零件應依法折舊(見本院卷二第55頁)。
⒏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共50萬元部分:請求酌減(見本院卷二第55頁)。
⒐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153萬元部分:原告所述腰椎受迫性骨折手術之部分,係預估且未發生,況且腰椎傷勢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另原告請求預估生命末期三年之看護部分,及預估雜支共138萬元,應為每位長者生活末期本會面臨之生活支出,應與本件車禍無關,請求法院駁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
⒑原告請求「生活自理能力下降子女協助-替代勞動價值30萬元」部分:看不懂原告依據何法律規定而為前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55頁)。
⒒關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比例,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卷二第55頁)。另被告已給付強制汽車責任險4萬4,375元,此部分應予以扣除(見本院卷一第267頁)。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被告車輛沿花蓮縣吉安鄉福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央路1段路口,欲右轉中央路1段時,本應注意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原告機車,沿福興路慢車道同方向直行駛來,兩車遂發生碰撞而發生系爭車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等情,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吉警偵字第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67-71頁)可佐。又兩造對於系爭車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一事,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5頁)。被告因系爭車禍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萬5,785元:
⑴原告固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共1萬8,796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因系爭車禍僅有造成原告「左手第五指骨骨折」之傷勢,此亦為刑事判所認定,被告認為於1萬4,685元之金額內是合理的醫療費用,故被告於1萬4,685元之範圍內不爭執,超過部分應予駁回(見本院卷一第376頁、卷二第54頁)等語。
⑵經查,就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手第五指骨骨折」之傷勢部分,有原告於案發當日(即112年8月13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警卷第31頁),且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判決亦認定原告就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為「左手第五指骨骨折」,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前開刑事判決所載,原告就系爭車禍係受有「左手第五指骨骨折」之傷勢,堪可採信。
⑶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另罹患:「胸椎第12節、腰椎第1、4節壓迫性骨折;前胸挫傷、雙肘擦挫傷;功能性消化不良、下背痛;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腰挫傷」,並提出花蓮慈濟醫院、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陳中醫診所、林政昇中醫診所、光鹽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見刑卷第75-115、129頁、本院卷一第67-125、281-287頁),惟查,依本件最初之花蓮慈濟診斷證明書(113年1月6日開立,見警卷第31頁),可見原告於案發當日(即112年8月13日)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時,原告僅受有「左手第五指骨骨折」之傷勢(上載「糖尿病」部分,顯與系爭車禍無關,且原告對此亦未主張),又原告於案發將近5個月後之113年1月9日為警詢筆錄時,原告仍明確指述其就系爭車禍係受有「左手受傷」之傷勢(見警卷第29頁),並未表示其所罹之「胸椎第12節、腰椎第1、4節壓迫性骨折;前胸挫傷、雙肘擦挫傷;功能性消化不良、下背痛;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腰挫傷」傷勢,亦是系爭車禍所致。既原告於案發將近5個月後所提之花蓮慈濟診斷證明書(113年1月6日開立,見警卷第31頁)僅載原告受有「左手第五指骨骨折」傷勢、原告於案發將近5個月後為警詢筆錄時亦對於其所罹之「胸椎第12節、腰椎第1、4節壓迫性骨折;前胸挫傷、雙肘擦挫傷;功能性消化不良、下背痛;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腰挫傷」傷勢係系爭車禍所造成一事均隻字未提,則原告另於本件民事訴訟中始主張其所罹「胸椎第12節、腰椎第1、4節壓迫性骨折;前胸挫傷、雙肘擦挫傷;功能性消化不良、下背痛;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腰挫傷」是系爭車禍所導致,即難採信。
⑷審酌系爭車禍案發日為112年8月13日,原告係113年6月3日之後(即案發將近10個月後)始至花蓮慈濟醫院骨科就診其胸椎、腰椎傷勢部分,並於113年6月3日始提出前述胸椎、腰椎等傷勢之診斷證明(見本院卷一第67頁診斷證明書所載),顯已經過相當時間,且如上開「胸椎第12節、腰椎第1、4節壓迫性骨折;前胸挫傷、雙肘擦挫傷;功能性消化不良、下背痛;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腰挫傷」傷勢係系爭車禍造成,為何其於113年1月9日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均未對於上開其餘傷勢為系爭車禍所致乙事均隻字未提(見警卷第29頁)?顯與常情不符。況「胸椎第12節、腰椎第1、4節壓迫性骨折;前胸挫傷、雙肘擦挫傷;功能性消化不良、下背痛;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腰挫傷」等症狀之成因多端,且原告案發時已屬年邁(約83歲),且本即有其他疾病(如糖尿病症狀,見警卷第31頁),其前開傷勢是否因其他疾病、日常生活或年邁、身體老化等情形造成?亦難以排除,故依原告所提及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證明原告所罹「胸椎第12節、腰椎第1、4節壓迫性骨折;前胸挫傷、雙肘擦挫傷;功能性消化不良、下背痛;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腰挫傷」與系爭車禍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⑸復審酌113年1月6日、113年5月27日之診斷證明(見警卷第31頁、本院卷一第69頁)就「左手第五指骨骨折」之傷勢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2年8月13日(即案發日)至急診治療,當日由葉光庭醫師執行閉鎖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術後當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12年8月16日辦理出院。……於113年5月27日門診追蹤治療」,原告截至113年5月27日前急診、骨科、放射科(照X光)之醫療費用應認屬必要之醫療支出,此部分經本院計算後共14,325元(計算式:1039元【本院卷一第79頁】+7951元【本院卷一第81頁】+515元【本院卷一第83頁】+505元【本院卷一第85頁】+505元【本院卷一第87頁】+515元【本院卷一第89頁】+705元【本院卷一第91頁】+885元【本院卷一第93頁】+810元【本院卷一第95頁】+895元【本院卷一第101頁】=14325元),再參酌被告主張就113年6月3日之前(即原告就診胸椎腰椎骨折日之前,見本院卷一第67頁)之中醫看診費用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6頁),又截至113年5月27日前之上開中醫看診費用共1,460元(計算式:50元自付額x19次+150元自費【本院卷一第119頁陳中醫診所】+90元自付額x4次【本院卷一第121頁林政昇中醫診所】=1460元),故原告此部分可請求共計1萬5,785元(計算式:14325元+1460元=15785元)。
⑹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1萬5,78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⒉原告不得請求短期工作損失15萬元: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於112年8月至114年8月間受有短期工作損失共1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5頁),並提出102年2月至113年12月之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29-143頁)、照片數紙(見本院卷一第235、239-259、307、317-339、421頁、卷二第33-47、125-131、165頁)。惟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見警卷第19頁戶籍資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高齡83歲,顯已逾65歲強制退休之年齡,復依本院調取之原告事故前即111、112年度之所得資料,原告並無任何收入紀錄,有原告111、112年度稅務查詢結果可佐(詳本院卷附牛皮紙袋內),再觀諸原告所提之存摺明細,原告固稱現金存款為其收入云云,然上開金額均未見任何薪資收入等註記,顯難即以此遽然認定上開金額即為工作收入,況且,佐以原告稅務資料並無任何所得,並審酌勞動程度高之農業工作,原告實已屆高齡,是否仍能每日持續從事此類高度勞動性質之工作,實屬有疑,故本院尚難僅憑原告存摺影本及照片數紙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是主張因系爭車禍於112年8月至114年8月間受有工作損失共15萬元,為無理由。
⒊原告不得請求勞動能力損失90萬元: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受害人是否有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皆採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基準。而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見警卷第19頁戶籍資料),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已高齡83歲,顯已逾65歲強制退休之年齡,且依本院調取之原告於系爭車禍前即111、112年度之所得資料,原告並無任何所得收入,業如前述,再依原告所提存摺明細及照片數張亦難以作為證明原告於超過65歲後仍能獲取薪資之事證,此部分亦如前述,是就原告已高齡83歲之情形、又無收入可資證明之情況下,本院自難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1萬2,99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交通費用2萬1,780元,惟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表格(見本院卷一第155-165頁),惟未提出任何收據或乘車單據為證,本應予以駁回,然查,被告既就交通費1萬2,990元之範圍內不爭執(計算式:190+380+380+380+380+380+380+380+<130x38趟>+<130x40趟>=12,990元,見本院卷一第515-519頁、本院卷二第54頁),故就被告不爭執之交通費1萬2,990元,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原告得請求住院看護費4,8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住院看護費4,800元,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54頁),是原告請求住院看護費4,800元,應予准許。
⒍原告得請求居家看護費用10萬8,0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居家看護費用10萬8,000元,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54頁),是原告請求居家看護費用10萬8,000元,應予准許。
⒎原告得請求財損部分(原告機車)為1,119元: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原告機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維修費用1萬1,200元,並提出機車修理單據1張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7頁),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原告機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119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原告前開機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1,11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⒏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2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持續就醫及復健時間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原告雖主張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惟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經過、被告本件加害程度、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手第五指骨骨折」之傷勢,及被告於前開刑事判決所載之學經歷、生活情況(見本院一卷第15頁)及兩造財產資料(詳本院卷附牛皮紙袋內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件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⒐原告不得請求後續醫療費用153萬元: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禍需支出後續醫療費用共153萬元,此金額包含「胸腰椎壓迫性骨折後續門診、預估骨水泥手術費用15萬元及預估生命末期三年外籍居家看護每月3萬元36個月與預估雜項支出成人紙尿褲、輔具、特殊營養品等費用,合計15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被告則辯稱:原告所罹之胸腰椎等其餘傷勢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且原告所請求係預估將來、未發生之費用,且原告請求之預估雜支,此部分應為每位年長者生活末期本會面臨之日常生活支出,與系爭車禍之賠償並無關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為「左手第五指骨骨折」,其餘原告所罹「胸椎第12節、腰椎第1、4節壓迫性骨折;前胸挫傷、雙肘擦挫傷;功能性消化不良、下背痛;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腰挫傷」傷勢,均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且依113年1月6日、113年5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1頁、本院卷一第69頁)所載,原告因系爭車禍所致之「左手第五指骨骨折」,相關醫療行為至遲應至113年5月27日即告終止,是原告預為請求與本件無因果關係之胸腰椎有關之後續費用、將來生命末期之看護費與將來預估之成人紙尿褲、輔具、特殊營養品等費用共153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⒑原告不得請求「生活自理能力下降子女協助-替代勞動價值30萬元」: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禍後生活自理能力下降,眾多農務及家務需子女協助,並請求「生活自理能力下降子女協助-替代勞動價值」共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頁)。惟原告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傷勢僅「左手第五指骨骨折」,其餘傷勢均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且依113年1月6日、113年5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因系爭車禍所致之「左手第五指骨骨折」,相關醫療行為至遲應至113年5月27日即告終止。原告固提出前開生活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35、239-259、307、317-339、421頁、卷二第33-47、125-131、165頁),惟衡酌社會常情,「左手第五指骨骨折」之傷勢應不致長期生活自理能力下降,且原告案發時已83歲,本即罹患糖尿病,又有其他胸腰椎等與系爭車禍無關聯之病症存在,審酌高齡年長者生活自理能力下降原因眾多,亦可能係因原告其他胸腰椎等與系爭車禍無關聯之病症所造成,故以原告所提證據難認本件傷勢即「左手第五指骨骨折」係導致長期生活自理能力下降之原因。況原告於本件中亦已請求「左手第五指骨骨折」之看護費用(即4,800元及10萬8,000元),此部分亦經本院准許,業如前述,堪認原告受有「左手第五指骨骨折」傷勢期間,已請求協助照顧原告前開傷勢之看護費用,此部分不應再重複請求他人協助照顧之費用。綜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後生活自理能力下降子女協助-替代勞動價值30萬元,為無理由。
⒒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26萬2,69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萬5,785元+交通費用1萬2,990元+住院看護費4,800元+居家看護費用10萬8,000元+原告機車維修1,119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26萬2,694元)。
㈣原告不爭執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4萬4,375元,兩造均同意此部分應予扣除(見本院卷一第267-268頁)。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萬8,319元(計算式:26萬2,694元-4萬4,375元=21萬8,319元)。
㈤本件民事陳報狀(一般)繕本於115年5月5日被告當庭收受(見本院卷二第14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陳報狀(一般)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機車自出廠日98年11月(見本院卷一第379頁上圖,同警卷第8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迄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13日,已使用13年9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新臺幣(下同)1,119元。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200×0.536=6,0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200-6,003=5,197 第2年折舊值 5,197×0.536=2,7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97-2,786=2,411 第3年折舊值 2,411×0.536=1,29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11-1,292=1,119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19-0=1,119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19-0=1,119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119-0=1,119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119-0=1,119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119-0=1,119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119-0=1,119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119-0=1,119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119-0=1,119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1,119-0=1,119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1,119-0=1,119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1,119-0=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