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原簡字第2號
- 原告
- 湯靜蓉
- 訴訟代理人
- 吳美津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民儒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曉嵐
- 訴訟代理人
- 林國泰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複代理人
- 劉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原告訴之聲明(卷9、203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於113年10月31日停放在原告住家前面路邊,當日因康芮颱風來襲,被告的建築工地在原告住家正對面,工地所搭設的鷹架掉落砸到系爭車致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理費之損害(拖吊車費800元及修車費223,200元,合計224,000元)。㈡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辯稱:否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原告應予舉證,依原告提出之照片,當時強烈颱風康芮來襲,吹落之物品雖有被告之工地鷹架,但亦有其他物品(如破裂招牌),難認被告遭強烈颱風所吹落之鷹架有砸到系爭車。被告在颱風來襲前已於10月28日委請工程行施作圍籬鷹架加強固定之防颱準備。退步言,即便原告停放之系爭車確實有遭到被告工地之鷹架砸到(假設語,被告否認),但該鷹架因強烈颱風侵襲期間最大陣風高達蒲福風級表15級陣風吹襲而掉落致壓損系爭車,係屬不可抗力之颱風天然災害所致,被告並無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再退步言,系爭車為105年9月出廠,原告請求車輛修理費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
二、本院之判斷:按所謂不可抗力係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又按不可抗力,係指落雷、洪水、颱風、戰爭等情事,即指事變之發生,由於外界之力量,而非人力所能抵抗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6號、86年度台上字第442號民事判決理由可參)。經查:
㈠原告於113年10月31日將系爭車停放在花蓮縣玉里鎮大同路住家前路邊,當日有康芮颱風侵襲臺灣,為原告所自承(卷163頁)。依原告提出系爭車受損照片,系爭車引擎蓋凹陷、前保險桿受損、後照鏡受損、前擋風玻璃旁鈑金受損、前後側玻璃破損、車身有刮痕(卷19、39至69頁);原告提出颱風吹襲當時及遠離後系爭車照片,可見道路上各種物品鐵棍、電線、筒狀塑膠柱、移位之攤車、倒落之機車、塑膠布、掉落之鷹架、傾倒之花盆、鐵板等散落,則系爭車前述毀損痕跡,是否即為被告工地鷹架遭颱風吹落而砸損所導致,尚難以確認。
㈡康芮颱風強度達強烈颱風,依據中央氣象局資料顯示,113年10月31日下午1時40分於臺東縣成功鎮登陸,於下午6時40分於雲林縣麥寮鄉出海,總計在臺灣上空停留5小時;在中央氣象署成功氣象站(為距離原告住家最近之氣象站)測得最大持續風力10至11級風、最大陣風12至15級風(卷123頁),在康芮颱風警報期間成功氣象站測得最大平均風速為每秒27.3公尺、最大陣風風速每秒46.7公尺(卷129頁),每秒27.3公尺為蒲福風級表第10級狂風等級,陸上情況「樹被風拔起,建築物有相當破壞」,每秒46.7公尺為第15級屬颶風等級,陸上情況「陸上難以出現,如有必成災禍」(蒲福風級網路資料參照)。在前述10至15級風侵襲下,陸地上樹木、建築物均會遭破壞,因無法承受風力而傾倒或折斷掉落致災,而被告已在颱風侵襲前施作圍籬鷹架之防颱準備(卷131至141頁),然縱其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無法避免,故原告所有系爭車因康芮颱風侵襲期間所受損害,應為因颱風所挾帶之強風吹襲使各類物品掉落砸毀所導致,屬不可抗力之因素所造成,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併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玉里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