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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原簡字第3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陳雅敏

原告
普悠瑪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媚
訴訟代理人
柯貴桐
訴訟代理人
徐玄靖
被告
陳佩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357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78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6,3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6日1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瑞穗鄉南三路南往北直行,於行經花蓮縣瑞穗鄉溫泉路二段與北三路口,適有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徐玄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溫泉二路西往東行駛上開路口,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1,714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租車發票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9至4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車禍相關調查卷宗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117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651,714元(含零件630,714元、工資21,000元),有系爭汽車維修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又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小客車租賃業屬於汽車運輸業,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汽車自出廠日112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6月26日,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5,35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30,714÷(4+1)≒126,1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30,714-126,143) ×1/4×(2+6/12)≒315,3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30,714-315,357=315,357】。另工資21,000元部分毋庸折舊,是系爭汽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336,357元(計算式:315,357+21,000=336,357)。原告逾此部分的請求即無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係未定期限之債,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18日送達於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3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6,357元,及自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雅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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