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簡字第55號
- 原告
- 黃○翔
- 法定代理人
- 蔡○恬
- 訴訟代理人
- 闕言霖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鄒榮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88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8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7日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花蓮縣玉里鎮博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玉里鎮博愛路與花蓮縣○里鎮○○街路○○○號誌路口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原告車輛),沿花蓮縣玉里鎮五權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無號誌路口,亦疏未注意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撞擊(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左側腳踝脛骨及腓骨骨折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遠端閉鎖骨折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害)。
㈡伊受有下列損害,茲述如下(見附民卷第9頁):
⒈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2,953元。
⒉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⒊關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比例,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的鑑定意見認為原告是肇事主因,被告是肇事次因沒有意見,至於肇責比例請法院審酌(見本院卷第36頁)。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2,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表示意見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32,953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
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請求法院酌減。
⒊關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比例,對於車鑑會的鑑定意見認為原告是肇事主因,被告是肇事次因沒有意見,至於肇責比例請法院審酌(見本院卷第36頁)。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被告車輛沿花蓮縣玉里鎮博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玉里鎮博愛路與花蓮縣○里鎮○○街路○○○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原告騎乘原告車輛,沿花蓮縣玉里鎮五權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無號誌路口,亦疏未注意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等情,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見113年度偵字第6093號不公開卷第5-7、13、15頁)可佐。又被告因系爭車禍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4年9月1日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32,953元: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32,953元,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2,953元,應予准許。
⒉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2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持續就醫及復健時間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原告雖主張精神慰撫金30萬元,惟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經過、被告本件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於前開刑事判決所載之學經歷、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6頁)及兩造財產等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件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152,95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2,953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152,953元)。
㈣與有過失部分之計算: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認為「一、原告騎乘為型電動二輪車,行經劃分幹支道之無號誌路口,為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分幹支道之無號誌路口,雖為幹道車,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為肇事次因」(見113年度偵字第6093號不公開卷第7頁),且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是本院審酌後認系爭車禍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擔7成過失責任、被告負擔3成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本件過失相抵後減輕被告7成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5,886元【計算式:152,953元(1-70%)=45,88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18日合法送達(見附民卷第2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