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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簡字第56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陳雅敏

原告
高錦連
訴訟代理人
陳專順
被告
林貴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間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形下,故意擅自違法拆除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鎮○○路○段00號房屋(該房屋無土地所有權,自始即為有使用借貸之無償使用權,下稱系爭房屋),致使原告財產無端受到嚴重的損害。原告因被告毀損房屋所損失之利益,概估說明如下:依市場行情概估約磚造結構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000元×75平方公尺=750,000元,加水電裝設250,000元,合計為1,000,000元,原告持分50000/100000,被告應賠償原告500,000元回復原狀造價費用。另因該房屋出租租金依市場行情約為每月5,000元計算,被告應每月支付原告5,000元租金所損失之利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50萬元及每月5,000元之租金利益。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房屋毀損部分回復原狀或支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回復原狀造價價金,以代回復原狀。⑵被告應支付原告每月5,000元房屋租金所失利益。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雖登記為原告,然此僅為稅捐機關基於課稅便利及稅務行政之目的所為,無從以此遽謂原告仍為本案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稅籍證明書上並未載明系爭房屋坐落何地號,是否屬坐落於00000地號土地上被告所拆除之房屋,均有疑問。

(二)系爭房屋若坐落於○○鎮○○段地號00000號土地上,而被告之所以會有拆除原告自稱其擁有之系爭房屋之行為,係受該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陳○土、林○喬之委託而為之,而該系爭房屋其實是訴外人陳○土、林○喬於112年5月16日透過仲介「佳○不動產」與所有權人林○雄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其全部持有坐落○○鎮○○段地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六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暨所有地上物全部,並已完成產權移轉手續,若依上開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之範圍,系爭房屋本屬買受人陳○土及林○喬所買受的,系爭房屋所有權自不屬於原告所有,是被告受已買受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土、林○喬同意而拆除系爭房屋,自無任何不法可言。況系爭土地再過戶予陳○土、林○喬前,原告所指之系爭房屋當時狀況是沒有門牌和水電 ,破損不堪形同廢墟,也查不到稅籍資料,過戶後該所指系爭房屋只剩右側的空心磚,所以認為已是廢棄房屋,才會直接拆掉等語。

(三)況依據花蓮縣地○○○○○○○○○○○○○○0000000000號函可知,系爭00000地號土地上僅有門牌○○路00巷0號之房屋,全然無提及○○路○段00號之系爭房屋,並且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237號和解由林○雄取得,該和解筆錄對象並無原告參與,自可證明該系爭房屋非屬坐落於系爭00000地號土地上,當然被告受委託所除拆之房屋自非原告所稱之系爭房屋。另否認原告主張之拆除系爭房屋應負損害賠償及所失利益之計算方式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建物滅失,係指建物在客觀上已失其存在,或建物已頹毀已無法再供經濟上、生活上之使用而言。至建物在變更過程中,將部分樑柱、牆壁或地板等予以拆除,致建物之部分暫時喪失使用效能或部分失其存在,嗣再經修建而使建物得以供經濟上、生活上之使用,該建物即無前開所定之滅失情形(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00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林○雄所有,於112年5月16日和訴外人陳○土、林○喬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陳○土、林○喬取得土地所有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所有權狀以為證(詳卷第71至10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陳○土、林○喬取得土地所權後,原告所指之系爭房屋當時已無門面、無門牌、無屋頂覆蓋,僅剩三面全然被植被所掩蓋且殘破不全之牆面,且地上堆積大量廢棄木材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現場照片為據(詳卷第10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詳卷第53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所指之系爭房屋已無法辨識有房屋之存在,全無遮避風雨之功能,一望即知已廢棄不堪供日常起居使用,顯已不能達其經濟上使用之目的,應認原告所指之系爭房屋已經不堪使用而滅失,建物既已滅失,原告主張其為所有權人,請求被告房屋回復原狀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即無所據。

(二)況被告係受土地所有權人陳○土之託拆除地上物,而陳○土委請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前,已踐行相當之查證義務而仍無法查知有原告所指之系爭房屋之存在等情,業據陳○土證述甚詳(卷第52-53頁筆錄),足認被告僅係受託處理事務之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之犯意,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屬無據,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回復系爭房屋之費用50萬元及按月給付租金5,000元,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雅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4年度玉簡字第56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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