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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九四號

有關建築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葉振權鄭淑貞吳錦龍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九四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與訴外人蘇素月等十一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六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其中建號一四六六號公共設施部分,原設置在室內之升降機,及該升降機位置與上訴人專有部分(建號一四五四號)區隔之共同牆壁已拆除,一層樓地板因拆除升降機後,其樓地板已無升降機之鐵板,而形成四邊形之「空洞」狀況,此際,該空洞狀態已非土地或其定著物,亦非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甚至無法稱之為「物」,此時建物應已不存在,當然屬建物滅失。原判決對此部分違背民法第六十六條、建築法第四條、第七條之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二)上開建物經拆除而成為空洞狀況時,該建物即已滅失,建物上之所有權亦隨同滅失,共有之狀態當然亦不存在;嗣後該空洞部分由建號一四五四建物所有權人全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應公司)出資增建完成,而為建號一四五四建物不可分離之部分。原判決謂:不論建商有否為此一填補行為,均無損於其為獨立建物之性質,此一認定實有違誤。原判決又謂:此僅涉及升降機部分使用之變更,該使用變更並未影響本件建物之存續。此認定亦有重大違誤。蓋所謂使用變更,應係指不毀損物體,亦不變更物之性質,僅改變其用法而言。該升降機因拆除與專有部分區隔之共同牆壁及升降機之鐵板,而形成四邊形之空洞狀態,已不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豈可謂尚未毀損物體,尚未變更物之性質;原判決對主管機關所核定之建築設計圖及其發給之變更使用執照置之不理,顯與卷內所存證據互相矛盾,當然屬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款之違背法令。(三)本件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准機械停車升降位置變更及設計圖樣,依高雄市建築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視為同時核定免請領拆除執照。又本件拆除升降機建物面積僅二九.一○平方公尺,依高雄市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免請領拆除執照。原判決徒依變更使用執照之「變更」一詞,進而否定拆除及增建行為。其判決即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案上訴人申請標的為建號一四六六號建物,其室內升降機及共同牆壁於變更過程中拆除,由於本案申領之執照為變更使用執照,其拆除應屬建物變更施工過程所必然之動作,此種建築物內部之變更,於施工完成後,並未影響變更前原有建築物面積。被上訴人受理申請後經派員實地勘查時,實地建物已變更建造完工,勘查結果,因原有建物位置並無異動,原有建物面積亦無增減,經核對其變更前、後設計圖,其建物面積並無記載部分滅失之事項,並不符合建物滅失之要件,故被上訴人予以駁回,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蘇素月等十一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六地號土地上建物,其中建號一四六六號公共設施部分之升降機,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准變更位置至室外,嗣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上訴人以原設置之升降機一樓地面鐵板及該升降機位置與其專有部分(建號一四五四號)區隔之共同牆壁既經拆除,遂向被上訴人代位申辦部分建物滅失測量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七九)高市工建築變使字第二一二七號之一變更使用執照、變更前後之建物設計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予認定。(二)查本件建物原設置在室內之升降機及該升降機位置與上訴人專有部分區隔之共同牆壁已經拆除,並將該升降機移至室外,一層樓地板因拆除升降機後其樓地板已無升降機之鐵板,所形成四邊形之空洞狀況,復經以混凝土填補,已與上訴人區分所有之建物(建號一四五四號)無所區隔等情,固然屬實。然此僅涉及本件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一四六六號)即升降梯部分使用之變更,該使用變更並未影響本件建物之存續,核與建築物滅失乃建物頹毀或已不存在之觀念迥異。則本件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升降機之移置及隔間牆壁之拆除,應僅屬建築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款所規定,建築物建造完成後變更使用,應請領變更使用執照之情形。故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對於此項變更乃依規定發給變更使用執照,而非拆除執照,依法並無不合。因此,本件建物內原升降機組拆除移置室外及間隔牆壁拆除非屬建物滅失,而為建物之使用變更。上訴人主張本件建物原設置在室內之升降機及共同牆壁已經拆除,拆除升降機後該處樓地板已經鋼筋混凝土填補,應屬滅失云云,顯有誤解。(三)建號一四六六號其中升降機部分,乃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公共設施,係共同使用部分,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原升降機所在位置因升降機拆除,空洞部分由建商填補後,與建號一四五四號即光復路七十四號建物合併使用,乃屬變更使用,然其所有權仍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狀態並不因此而改變,該被填補之部分,不論建商有否為此一填補行為,均無損於其為獨立建物之性質。是上訴人主張升降機原來所在位置之一樓部分,事實上已因變更使用改建而與其區分所有部分合而為一,其因而取得該部分所有權,而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即喪失該部分共有權等語,自屬無據。上訴人另援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九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七號刑事判決亦認定原升降機所在位置已與建號一四五四號成為不可分乙事,惟觀之上開判決內容,係就該案被上訴人洪仁慈(即全應公司負責人)等對於升降機移置室外法定空地,而將原升降機位置與建號一四五四號合併使用,是否有竊佔之意圖所為之陳述,尚難因此即認定原升降機所在位置因變更,而使共有部分變為上訴人專有部分。又本件建物內之升降機設備,於八十年間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准變更至室外,上訴人嗣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位申辦本件建物部分建物滅失測量及消滅登記,經被上訴人派員實地勘查結果,以建物之升降機組(含樓地鐵板)已經拆除,其原位置所遺留之空間位於一樓樓地板部分業以鋼筋混凝土填補完成,故原有樓地板面積並無增減,又建物內共同牆壁拆除後對於原建物建築面積亦無改變,且建物外觀完整無缺,並無建物滅失情事為由,乃填具案件補正通知書,請上訴人補正等情,此有建物測量申請書、被上訴人建物測量案件補正通知書在卷可資為憑。惟上訴人不依補正事項補正,仍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以原申請內容提出申請,經被上訴人以其所附證件與申請事項不符為由,予以駁回,依法並無不合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按:「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之滅失,係指建物在客觀上已失其存在,或建物已頹毀已無法再供經濟上、生活上之使用而言。至建物在變更過程中,將部分樑柱、牆壁或地板等予以拆除,致建物之部分暫時喪失使用效能或部分失其存在,嗣再經修建而使建物得以供經濟上、生活上之使用,該建物即無前開規定所定之滅失情形。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蘇素月等十一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六地號土地上建物,其中建號一四六六號公共設施部分之升降機,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准變更位置至室外,原所有權人全應公司即將建物室內共同牆壁拆除,升降機組移至室外,該部分僅餘一方形之空洞,嗣全應公司再將該部分留下之空洞予以補平。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上訴人以原設置之升降機一樓地面鐵板及該升降機位置與其專有部分(建號一四五四號)區隔之共同牆壁既經拆除,發生建物滅失之事實,向被上訴人代位申辦該建物部分建物滅失測量,惟經被上訴人實地勘查後認並無上訴人所稱建物滅失情事,乃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通知上訴人於文到十五日內補正,因上訴人未依補正事項補正,被上訴人乃駁回其申請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本件一四四五號建物內部分牆壁、鐵板之拆除行為,係為進行建物變更過程中之行為,雖該建物之部分有暫時喪失使用效能之情形,惟究難認該部分建物業已滅失,自無從辦理該部分建物消滅登記。從而,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所為建物消滅登記之申請,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經核俱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九四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建築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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