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9號
- 原告
-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 法定代理人
- 鄭名芳
- 訴訟代理人
- 鄭曉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魏緒孟律師
- 被告
- 陳道坤
- 訴訟代理人
- 江信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麗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中獻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葉怡欣律師
- 被告
- 何淑芳
- 訴訟代理人
- 陳柏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道坤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出,將上開房屋返還予原告。
被告何淑芳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出,將上開房屋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台南縣○○市○○路00000號、00000號(嗣門牌整編為臺南市○○區○○路000○0號、0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00000號、00000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為原告經營管理之公有財產,提供予所屬員工作眷舍使用,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道坤則以:00000號房屋未經登記,被告陳道坤自民國62年間起,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用00000號房屋,自已時效取得00000號房屋之所有權及地上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何淑芳則以:被告何淑芳因繼承取得由其父即訴外人何天潭出資重建之00000號房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8頁至第289頁):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經營管理之公有財產,提供予所屬員工作眷舍使用。
㈡系爭房屋使用情形如附表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原告提出之91年6月30日經管低度利用公有宿舍清冊所載現住人姓名 目前使用人 取得原因 臺南市○○區○○路 1 427之7號 陳道乾 被告陳道坤 原告員工之眷屬 2 427之14號 何天潭 被告何淑芳 原告員工之眷屬
㈢訴外人陳庸倫為被告陳道坤之父親,陳庸倫曾受僱原告,經
原告於50年間提供「門牌號碼台南縣○○市○○路00000號」房
屋予陳庸倫及其眷屬作為宿舍使用,陳庸倫並於50年7月12
日將戶籍遷入該房屋。
㈣何天潭為被告何淑芳之父親,何天潭於97年6月1日死亡前,
曾受僱原告,經原告於50年間提供「門牌號碼台南縣○○市○○
路000000號」房屋予何天潭及其眷屬作為宿舍使用,並登記
於公有宿舍清冊中之序號14。
㈤系爭房屋使用現況如本院卷第33頁照片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9頁):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道坤、何淑芳為無權占有,請求渠等自系爭
房屋騰空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㈡被告陳道坤辯稱其依民法第769條規定,時效取得00000號房
屋所有權及地上權,有無理由?
㈢被告何淑芳辯稱因出資重建而取得00000號房屋所有權,有無
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關於00000號房屋部分:
⒈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5條之規定,於所有
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民法第769條、第77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時效而取得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
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
占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
,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
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69年度第5
次、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00000號房屋屬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無從辦理所有權
登記,縱被告陳道坤係和平、公然、繼續占有20年,亦無從
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故被告陳道坤辯稱其因時效取得00000
號房屋所有權,而為有權占用,實無可採。又原告係請求被
告陳道坤騰空遷讓返還00000號房屋,並非拆屋還地,與被
告陳道坤是否時效取得地上權無關,況依上開說明,即便符
合法定要件,被告陳道坤亦僅取得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請求權
,非已取得地上權,而被告陳道坤並未提出已向地政機關請
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或已完成地上權登記之相關證據,自不得
執此對抗原告,是被告陳道坤辯稱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而為有
權占用,於法不合,亦屬無據。
㈢關於00000號房屋部分:
⒈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物之通
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民法第468條第1項、第469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管費用,係指為維持借用
物之性質所必要之費用,借用人於使用借貸關係存續中,對
借用物因得為無償使用,乃另課予其保管義務,負擔為盡保
管責任所為必要支出,維持借用物之應有價值,以符事理之
平。
⒉依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原告於50年間將00000號房屋配發予何
天潭,供其與眷屬使用,則何天潭及其家屬因長期以來無償
使用00000號房屋受利益,依上開說明,本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保管427-14號房屋,而何天潭在使用借貸期間
,為讓00000號房屋得以維持足供居住之功能,陸續支出之
修繕費用,即屬為維持00000號房屋性質之必要費用,應由
借用居住00000號房屋者自行負擔。
⒊再按所謂滅失,係指建物在客觀上已失其存在,或建物已頹
毀已無法再供經濟上、生活上之使用而言。至建物在變更過
程中,將部分樑柱、牆壁或地板等予以拆除,致建物之部分
暫時喪失使用效能或部分失其存在,嗣再經修建而使建物得
以供經濟上、生活上之使用,該建物即無前開規定所定之滅
失情形(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何天潭即便有將00000號房屋拆除重建,然此整建方式
不過係為維持00000號房屋之可居住性,甚至提高居住舒適
程度,始基於個人考量,選擇將無須拆除即可整修之00000
號房屋,以拆除見底之方式翻新,以便其得以新建材重新施
作或重新埋設管線,依前揭說明,何天潭此舉,不過使427-
14號房屋於整建期間暫時喪失使用效能或失其存在,自無從
藉由選擇以拆除方式為借用人履行維持00000號房屋堪用之
保管義務,主張00000號房屋已滅失,更無從藉機主張其已
原始取得自始即未滅失之00000號房屋之所有權,而巧曲原
告交付之00000號房屋。
⒋基上,何天潭既未因出資重建取得00000號房屋所有權,被告
何淑芳自無從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00000號房屋所有權,
是被告何淑芳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㈣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語,當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