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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9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王鍾湄

原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鄭名芳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被告
陳道坤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中獻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怡欣律師
被告
何淑芳
訴訟代理人
陳柏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道坤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出,將上開房屋返還予原告。

被告何淑芳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出,將上開房屋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台南縣○○市○○路00000號、00000號(嗣門牌整編為臺南市○○區○○路000○0號、0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00000號、00000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為原告經營管理之公有財產,提供予所屬員工作眷舍使用,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道坤則以:00000號房屋未經登記,被告陳道坤自民國62年間起,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用00000號房屋,自已時效取得00000號房屋之所有權及地上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何淑芳則以:被告何淑芳因繼承取得由其父即訴外人何天潭出資重建之00000號房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8頁至第289頁):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經營管理之公有財產,提供予所屬員工作眷舍使用。

㈡系爭房屋使用情形如附表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原告提出之91年6月30日經管低度利用公有宿舍清冊所載現住人姓名 目前使用人 取得原因  臺南市○○區○○路    1 427之7號 陳道乾 被告陳道坤 原告員工之眷屬 2 427之14號 何天潭 被告何淑芳 原告員工之眷屬 
 ㈢訴外人陳庸倫為被告陳道坤之父親,陳庸倫曾受僱原告,經
    原告於50年間提供「門牌號碼台南縣○○市○○路00000號」房
    屋予陳庸倫及其眷屬作為宿舍使用,陳庸倫並於50年7月12
    日將戶籍遷入該房屋。
 ㈣何天潭為被告何淑芳之父親,何天潭於97年6月1日死亡前,
    曾受僱原告,經原告於50年間提供「門牌號碼台南縣○○市○○
    路000000號」房屋予何天潭及其眷屬作為宿舍使用,並登記
    於公有宿舍清冊中之序號14。
 ㈤系爭房屋使用現況如本院卷第33頁照片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9頁):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道坤、何淑芳為無權占有,請求渠等自系爭
    房屋騰空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㈡被告陳道坤辯稱其依民法第769條規定,時效取得00000號房
    屋所有權及地上權,有無理由?
 ㈢被告何淑芳辯稱因出資重建而取得00000號房屋所有權,有無
    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關於00000號房屋部分:
 ⒈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5條之規定,於所有
    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民法第769條、第77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時效而取得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
    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
    占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
    ,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
    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69年度第5
    次、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00000號房屋屬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無從辦理所有權
    登記,縱被告陳道坤係和平、公然、繼續占有20年,亦無從
    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故被告陳道坤辯稱其因時效取得00000
    號房屋所有權,而為有權占用,實無可採。又原告係請求被
    告陳道坤騰空遷讓返還00000號房屋,並非拆屋還地,與被
    告陳道坤是否時效取得地上權無關,況依上開說明,即便符
    合法定要件,被告陳道坤亦僅取得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請求權
    ,非已取得地上權,而被告陳道坤並未提出已向地政機關請
    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或已完成地上權登記之相關證據,自不得
    執此對抗原告,是被告陳道坤辯稱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而為有
    權占用,於法不合,亦屬無據。
 ㈢關於00000號房屋部分:
 ⒈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物之通
    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民法第468條第1項、第469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管費用,係指為維持借用
    物之性質所必要之費用,借用人於使用借貸關係存續中,對
    借用物因得為無償使用,乃另課予其保管義務,負擔為盡保
    管責任所為必要支出,維持借用物之應有價值,以符事理之
    平。
 ⒉依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原告於50年間將00000號房屋配發予何
    天潭,供其與眷屬使用,則何天潭及其家屬因長期以來無償
    使用00000號房屋受利益,依上開說明,本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保管427-14號房屋,而何天潭在使用借貸期間
    ,為讓00000號房屋得以維持足供居住之功能,陸續支出之
    修繕費用,即屬為維持00000號房屋性質之必要費用,應由
    借用居住00000號房屋者自行負擔。
 ⒊再按所謂滅失,係指建物在客觀上已失其存在,或建物已頹
    毀已無法再供經濟上、生活上之使用而言。至建物在變更過
    程中,將部分樑柱、牆壁或地板等予以拆除,致建物之部分
    暫時喪失使用效能或部分失其存在,嗣再經修建而使建物得
    以供經濟上、生活上之使用,該建物即無前開規定所定之滅
    失情形(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何天潭即便有將00000號房屋拆除重建,然此整建方式
    不過係為維持00000號房屋之可居住性,甚至提高居住舒適
    程度,始基於個人考量,選擇將無須拆除即可整修之00000
    號房屋,以拆除見底之方式翻新,以便其得以新建材重新施
    作或重新埋設管線,依前揭說明,何天潭此舉,不過使427-
    14號房屋於整建期間暫時喪失使用效能或失其存在,自無從
    藉由選擇以拆除方式為借用人履行維持00000號房屋堪用之
    保管義務,主張00000號房屋已滅失,更無從藉機主張其已
    原始取得自始即未滅失之00000號房屋之所有權,而巧曲原
    告交付之00000號房屋。
 ⒋基上,何天潭既未因出資重建取得00000號房屋所有權,被告
    何淑芳自無從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00000號房屋所有權,
    是被告何淑芳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㈣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語,當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49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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