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簡字第74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志堅
- 訴訟代理人
- 張淵植
- 訴訟代理人
- 蘇文照
- 被告
- 呂仁智即震撼飲料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8,48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8,4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日簽發借據向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向伊借款50萬元,並約定如借據所載之利息、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114年6月5日,嗣後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果,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戶籍謄本、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利率/匯率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在卷可稽(卷17-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未清償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428,489元 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