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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勞小字第11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施孟弦

原告
賴念青
被告
鯨世界賞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裕軒
訴訟代理人
王荷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4日止受聘於被告擔任美編,兩造間沒有簽合約,原告沒有進被告之辦公室工作,原告是使用自己的電腦作美編工作,上班不需打卡,只需告知被告目前美編進度(例如紅包袋的美編)及臉書小編進度,原告請假時會以LINE告知被告何時請假,惟因被告在104人力銀行上徵人時,是徵行銷企劃,並載明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上,由此可認被告是徵「員工」,故兩造間應屬僱傭關係。被告於114年2月14日將原告解雇,故請求被告給付:㈠資遣費2,445元;㈡114年2月1日至同年月14日積欠工資2萬元;㈢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之損失1,960元;㈣原告因與訴外人發生車禍,引起頭暈之精神慰撫金6萬元(以上合計8萬4,405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405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係承攬關係,且兩造間不符合僱傭關係之從屬性要件:㈠「無人格從屬性」:原告從未進入被告辦公室內工作,亦無需打卡,被告對原告並無考勤、上下班管理或工作規則之約束,原告可自行決定何時要工作、何時要休息(如原告於LINE上自行告知被告114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2日不工作、114年2月8日至同年月11日也自行告知被告其該段時間不工作),原告亦不需每日回報工作進度,堪認原告並未接受被告指揮監督。㈡「無經濟上從屬性」:兩造間並未約定固定薪資,係依原告工作成果支付報酬,兩造係口頭約定完成任務後由被告支付4萬元,但因原告之工作成果並未符合被告預期(如美編圖上有錯字、抽獎名單遲至114年2月5日才提供),兩造協商後由被告支付3萬3,000元,被告已於114年2月5日匯款至原告帳戶。又原告可同時承攬其他案件,亦可自行決定完成工作之時間,堪認兩造間並無經濟從屬性。㈢「無組織上從屬性」:原告並未納入被告公司組織內部管理,亦無排班或內部行政要求,原告也不進辦公室,可完全自行作業,兩造間所有聯繫亦均透過LINE,堪認兩造間並無組織從屬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乃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動契約係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而勞工係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2條第6款、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是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從屬性」為勞動契約之特質。而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三個內涵:㈠人格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僱主享有懲戒權等。㈡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僱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此乃從屬性之最重要意涵。㈢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僱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僱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之從屬性。經查:

⒈兩造間無人格從屬性:原告自承其工作內容為美編,其工作不需打卡,也不需進辦公室,係使用自己的電腦作業,如需請假亦可自行決定後以LINE告知被告等語。而從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觀亦可知,原告可自行決定是否工作或休息(卷第85頁)、原告亦於LINE上向被告表示「考慮好要合作,再告訴我~」(卷第151頁),堪認原告之作息時間得以充分自由支配,且兩造間為合作接案之性質。又自被告公司之打卡紀錄並無原告之打卡欄位(卷第95頁),亦可知原告無需打卡上下班,是被告稱其對原告之勤缺並無相關管考措施,其對原告並無強制支配及獎懲之權,應可採信,堪認兩造間無人格從屬性。

⒉兩造間無經濟上從屬性:觀諸兩造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對於原告並無競業禁止之要求,且原告於LINE中向被告表示:「工作事項需要的資料,再麻煩提前2天說喔~方便我安排時間完成」(卷第91頁),堪認原告對於工作事項保有相當程度之指揮、計畫或創作性方法而可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復從兩造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支付3萬3,000元予原告時,亦未以任何出缺勤、獎懲為報酬給付之標準(卷第153頁),與所謂工資係基於勞務提供之給付對價之性質不符,是以本件原告所提證據,仍不足以證明兩造兼具經濟上從屬性。

⒊兩造間無組織上從屬性查原告工作不需進辦公室、其美編作業可獨立以自己之電腦完成,且自兩造LINE對話紀錄亦未見原告有接受被告公司內部組織管理之情事,且亦無與其他同僚基於分工而提供勞務給付之情形,堪認被告陳稱原告並未列入被告公司組織編制人員,應屬有據,足認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從屬、指揮監督之僱傭關係。是被告抗辯兩造間為承攬關係,應可採取;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云云,尚無可採。

㈡原告與被告間係屬承攬關係,已認定如前。原告與被告間既屬承攬關係,即應無勞基法或其他勞動法規之適用,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積欠工資及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之損失,洵屬無據。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審酌原告自承此係其與訴外人發生車禍,引起頭暈之精神慰撫金,難認與被告公司有何關係,此部分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4,40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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