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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4年度花勞小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扣押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2 日
  • 法官
    林恒祺
  •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朱依美即田興企業社法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朱依美即田興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0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吳OO(下稱債務人)間, 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0號清償借款之強制執行事件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8月16日核發移轉命令予被告,命被告於新臺幣(下同)25,632元,加計自民國111年8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暨執行費用709元,共43,177元之範圍內,扣押債務人每月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全額之1/3。 又債務人每月投保薪資為28,000元,而112年7月1日至113年7月1日之期間,債務人每月薪資28,000元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後,尚餘10,924元,高於其每月薪資之1/3即9,333元,且因債務人尚有其他債權人,原告受分配之比例為43.8%,是原告每月得收取4088元(計算式:9,333元×43.8%=4 0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接獲前開移轉命令 後,竟拒絕給付扣押款,經電話通知後仍不願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本件之訴,請求被告給付所扣押之薪資。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元,及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債務人於112年初於被告處從事計時工作,被告 收到本院核發之移轉命令時,債務人每個月之薪資尚未超過17,076元,後於同年7月債務人開始轉為正職,每月薪資變 為26,400元,惟同年9月1日起,債務人請產假至同年10月26日,請假期間有56天,領取30,115元之薪資,後再請育嬰假至113年10月26日,期間則無領取任何薪資,債務人於育嬰 假結束後直接離職,被告於同年11月4日將債務人退保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原告與債務人間,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0號清償借款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8月16日核發移轉命令予被告,命被告自112年8月起,於新臺幣(下同)25,632元,加計自民國111年8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及 程序暨執行費用709元範圍內,扣押債務人每月對被告之薪 資債權全額之1/3,及按與另一債權人O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OO銀行)之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本院執行命令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查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文。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1項債 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第118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經查依本件執行命令之內容,係命被告將對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在逾17,076元之範圍,自112年8月起按比例移轉予原告(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0號執行卷第29頁)。而債務人於112年初於被告處從事計時工作,被告係於112年7月23日 寄存送達收受本院核發扣押命令,而當時債務人每個月之薪資尚未超過17,076元,後於同年7月間債務人開始轉為正職 ,每月薪資始變為26,400元,惟同年9月1日起,債務人請產假至同年10月26日,請假期間有56天,領取30,115元之薪資,後再請育嬰假至113年10月26日,期間則無領取任何薪資 ,債務人於育嬰假結束後直接離職等情,為被告陳述在卷復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0頁)。是本院自僅能自112年8月起應依上揭情形計算被告應扣押債務人之金額。而112年8月時債務人薪資1/3為8,800元,所餘金額為17,600元,已逾17,076元,故被告自應將此部分之8,800元扣押移轉債權人 ,至債務人112年9月、10月2個月薪資僅30,115元,平均每 月為15,058元未逾17,076元,被告自不得將之扣押移轉。又原告系爭債權本金25,632元計算至本件移轉命令送達之日即112年8月29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程序費用總計為35,360元,債權人OO銀行債權計算至112年8月29日之本利及程序費 用共71,098元,是原告之債權比例應為33%(計算式:35,360/(35,360+71,098)=33%),則原告依本件執行命令所扣 押之薪資債權,按其債權數額比例計算,僅得受分配2,904 元(計算式:8,800元×33%=2,90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2,904元部分,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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