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勞簡字第3號
- 原告
- 謝晉英
- 被告
- 羅大方即大方髮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2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4,500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2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為被告之員工,擔任設計助理,到職日為民國113年6月1日,最後工作日為同年8月16日,在職時間為2個月又16天。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含全勤獎金1,000元)。惟被告卻未給付原告113年7月之全勤獎金1,000元,其雖以原告有颱風假2日、生理假1日為由,未發給當月之全勤獎金,然依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第6點,颱風假原告並無出勤義務,被告亦不得以此為由扣發全勤獎金,且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2項,被告不得將原告請生理假視為缺勤而影響全勤獎金。又被告於113年8月,未經原告同意而片面減班至僅餘9個工作日,故被告身為雇主,除未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給付全勤獎金外,亦單方面變更勞動契約內容,更因此致原告每月薪資未達法定最低基本薪資標準27,470元,有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原告遂於113年8月16日,不經預告,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㈡被告並未替原告投保勞保、健保,然仍於原告113年6月之薪資中扣除每月628元之勞保費、428元之健保費,共1,056元;被告每月亦未提撥原告薪資百分之6之勞工退休金1,8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共未提撥4,500元;且原告113年8月之薪資15,000元及資遣費3,167元(計算式:30,000元×(76/720)=3,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亦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甚至未出席花蓮縣政府之勞資爭議調解。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全勤獎金、工資、資遣費及其已扣除卻未繳納之原告勞健保費,共計20,223元(計算式:1,056元+1,000元+15,000元+3,167元=20,223元),並應提繳應提撥而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4,5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同法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薪資約定、LINE往來紀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列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其有遭扣而未繳之勞健費1,056元、遭扣1,000元全勤獎金、未付8月薪資15,000元,且被告應給付資遺費及應提撥退休金至其個人專戶,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受僱被告共2月又16日,而原告主張其平均工資30,000元。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167元(計算式:30,000×[(2+16/30)]/12×1/2=3,16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3,167元,即有理由。
㈢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見)。查本件原告工資為每月30,00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提撥1,800元,共計2.5個月,合計為4,500元,亦有理由。
㈣末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3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前揭說明,即符合上述規定所稱「非自願離職」而終止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部分,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