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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楊碧惠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被告
藍政隆 住花蓮縣○○市○○○路000○0號0樓 (現在監)
被告
羅勤翔即勤翔工程行
被告
張美慧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藍政隆、被告張美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3,76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1,295元由被告藍政隆、被告張美慧連帶負擔14,90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藍政隆、被告張美慧如以1,433,7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48,240元,及自被告張美慧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4年6月11日(卷2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被告藍政隆於112年12月28日16時21分許,無照駕駛羅勤翔即勤翔工程行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並為張美慧之受僱人,其行經花蓮市因行車不當與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之林美麗發生車禍事故,致林美麗死亡,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2,048,24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兩造陳述如附件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車禍事故發生致林美麗死亡,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2,048,240元之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相驗屍體證明書、賠付明細等為憑(卷21至35頁),並有車禍事故資料(卷49至98頁)及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0號(後改分為114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附刑事判決如卷145至15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經參酌前開事證,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藍政隆駕駛系爭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即林美麗所騎電動輔助自行車先行所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且為肇事主因;而林美麗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亦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形、過失情節並綜合所有證據,認藍政隆、林美麗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被保險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理賠保險金予林美麗 之繼承人林文藻等4人各512,060元合計2,048,240元(卷35頁),自得依前開規定代位行使其等對藍政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林美麗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30%過失責任,既如前述,本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藍政隆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1,433,768元(0000000×70﹪=0000000)。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第1663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如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可參)。按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受僱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事由,固須與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關連性,僱用人始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只須僱用人在客觀上可得預防之範圍內,自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藍政隆於車禍當日駕駛之系爭車登記車主為羅勤翔即勤翔工程行(卷59頁),車身上並有「勤翔工程行」名稱(卷83頁照片編號10),然該車係供張美慧競選總部所使用,藍政隆是張美慧競選總部工作人員,受競選總部執行總幹事陳志強之指示駕駛系爭車,系爭車上並附載有張美慧競選海報、張美慧照片之自行車,有刑事卷宗所附藍政隆、林怡真、陳志強之筆錄(經影印外放)、照片可憑(卷93至94頁),客觀上即係為張美慧服勞務且受其監督,張美慧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認定為藍政隆之僱用人,應與藍政隆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藍政隆既非為羅勤翔即勤翔工程行服勞務亦非受其監督,羅勤翔即勤翔工程行並非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原告請求其連帶賠償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1,295元。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爭點: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藍政隆答辯 被告羅勤翔即勤翔工程行答辯 被告張美慧答辯 藍政隆於112年12月28日16時21分許,駕駛羅勤翔即勤翔工程行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系爭車),行經花蓮市國富二街與國富十街口,因行車不當撞擊林美麗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致其傷重送醫急救死亡,藍政隆應負70%之過失責任。上開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險並在保險期間,原告已依法賠付醫療給付48,240元、死亡給付200萬元,計2,048,240元。系爭車為羅勤翔即勤翔工程行所有,藍政隆應係為羅勤翔即勤翔工程行執行業務;另系爭車是出借給張美慧競選活動使用,藍政隆當日係受僱於張美慧為其駕駛系爭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均應與藍政隆連帶賠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 對車禍事故資料、鑑定意見書、鈞院刑事判決及刑事卷宗資料沒有意見。 花蓮縣議員張美慧因競選活動,於112年12月28日向羅勤翔即勤翔工程行無償借用系爭車,事發當日藍政隆是受張美慧競選總部指示移車。羅勤翔即勤翔工程行與藍政隆並不相識,藍政隆非受羅勤翔即勤翔工程行之監督,非羅勤翔即勤翔工程行之受僱人,彼此間沒有任何關係。羅勤翔即勤翔工程行無須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本件車禍事故經鑑定結果,被害人林美麗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應負擔至少4成之過失責任。  藍政隆是經由張美慧競選總部之主管聘入張美慧立法委員競選總部作為有給職志工,工作性質並沒有駕駛汽車之職務,其駕駛系爭車不慎發生事故,並非執行受僱於張美慧職務範圍內而肇事。況藍政隆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張美慧依理不可能僱用無駕照人負責開車,故張美慧自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責。本件被害人亦與有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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