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11號
- 原告
- 姜○春
- 訴訟代理人
- 溫翊妘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姜○豪
蕭○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姜○豪於民國109年7月29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被告蕭○玲亦明知被告姜○豪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於民國114年5月10日晚間至「○○KTV」唱歌、喝酒,竟有「相互親吻、擁抱」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嚴重打擊,被告2人顯然蓄意侵害原告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2人有「相互親吻、擁抱」之行為,並提出被告姜○豪於社群網站FACEBOOK之貼文截圖、被告2人擁抱接吻之影片截圖1張,然上開合照僅係一對男女之合照,且拍攝之時間地點未明,上面記錄之時間為「6月25日」,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間相異,亦無其他證據得證實為被告2人;再雖有社群網站FACEBOOK以名稱「姜○豪」之人發布貼文表示「我跟蕭○玲去唱歌,然後摟摟抱抱還親嘴,但沒有發生關係這是重點」等語,或可認被告2人有親吻、擁抱等肢體接觸之事實,惟依該貼文之描述,僅為一時一地之偶發情況,並非有發展為男女之情的意思;另依照原告所提其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蕭○玲」之對話內容,當原告質問「蕭○玲」時,「蕭○玲」係稱「你說他靠近我嗎...」、「真的沒有很熟,我們只有喝過幾次酒捏」、「...哪裡來的親...」,難認「蕭○玲」主觀上有何介入原告婚姻之意思,實難認被告2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