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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7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施孟弦

原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
訴訟代理人
蔡佳昌
被告
張竣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48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4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3,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88,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建國路一段由西向東行駛,其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1段與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1段155巷口時,不慎撞擊在其前方、由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張怡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88,487元(計算式:工資費用14,575元+塗裝費用19,504元+折舊後之零件費用54,408元=88,487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車禍事故發生致其賠付系爭車輛損害且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之事實,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連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稽(卷第17-43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3年12月17日吉警交字第1130030214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佐(卷第57、61-96頁),且經本院核閱屬實。又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案發時係撞擊在其前方、當時正在停等之系爭車輛,且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我因為當時恍神,低頭扭一下脖子,且我有近視、散光,視線不佳,所以追撞到前方車輛(即系爭車輛)的車尾等語(卷第68頁),堪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應為有理由。

四、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54,408元(計算式如附表)。另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4,575元、塗裝費用19,504元,系爭車輛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88,487元(計算式:14,575元+19,504元+54,408元=88,487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卷第10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0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21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4,408元。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8,960×0.369=32,8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8,960-32,826=56,134 第2年折舊值    56,134×0.369×(1/12)=1,7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134-1,726=54,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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