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87號
- 原告
- 林靜蘭
- 原告
- 陳金美
- 原告
- 林芬蘭
- 原告
- 林芳蘭
- 原告
- 陳玉里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曾泰源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彥廷律師(嗣解除委任)
- 被告
- 李佳紘
- 被告
- 立誠物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文瑞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金美、林芬蘭、林芳蘭、陳玉里各新臺幣18萬5,400元,及被告李佳紘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立誠物流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靜蘭新臺幣89萬4,271元,及其中60萬元部分,被告李佳紘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立誠物流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9萬4,271元部分,被告李佳紘自民國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立誠物流有限公司自民國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9,餘由原告林靜蘭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8萬5,400元為原告陳金美、林芬蘭、林芳蘭、陳玉里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萬4,271元為原告林靜蘭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靜蘭、陳金美、林芬蘭、林芳蘭、陳玉里各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63頁);嗣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金美、林芬蘭、林芳蘭、陳玉里各60萬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靜蘭129萬9871元,及其中60萬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69萬9871元自『115年1月15日民事擴張、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第95頁,下稱變更後聲明),核其擴張聲明之請求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佳紘係被告立誠物流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李佳紘於民國113年5月8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甲車),沿花蓮縣豐濱鄉省道台1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9.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亦應注意同車道後車如欲超越前車,應於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林文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農用車(乙車)同向行駛於前方,被告李佳紘竟疏未注意,貿然未保持安全距離即逕行超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乙車翻覆,林文山因此受有頭部撕裂傷、左腳骨折、左側股骨及骨盆其他部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林文山雖於同日18時35分許,經花蓮縣消防局救災救護第二大隊豐濱分隊送至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豐濱原住民分院(下稱豐濱醫院)急救,並於同日20時3分許,轉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進行醫治,但仍於同年月23日3時11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併敗血症休克而不治死亡。
㈡原告林靜蘭(即林文山子女)受有下列損害,茲述如下(卷第97、160-162頁)
⒈骨科住院費用共3萬5,827元。
⒉其他醫療費用共32萬7,544元。
⒊火葬規費9,000元。
⒋公墓宗教塔費用共2萬1,000元。
⒌喪禮費用共31萬5,500元。
⒍原告林靜蘭之精神慰撫金共60萬元。
⒎以上原告林靜蘭部分,合計129萬9,871元。
⒏關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比例,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卷第162頁)。又原告林靜蘭已領取強制險41萬4,600元(卷第161頁)。
㈢原告陳金美、林芬蘭、林芳蘭(均為林文山子女)、陳玉里(即林文山配偶)受有下列損害,茲述如下:
⒈原告陳金美、林芬蘭、林芳蘭、陳玉里各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⒉關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比例,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卷第162頁)。又原告陳金美、林芬蘭、林芳蘭、陳玉里各已領取強制險41萬4,600元(卷第161頁)。
㈣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
二、被告李佳紘、立誠物流有限公司均以:
㈠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表示意見如下:
⒈被告對於原告林靜蘭請求骨科住院費用共3萬5,827元,不爭執(卷第160頁)。
⒉被告對於原告林靜蘭請求其他醫療費用共32萬7,544元,只爭執證明書費1,700元之部分,其餘均不爭執(卷第160頁)。
⒊被告對於原告林靜蘭請求火葬規費9,000元,不爭執(卷第161頁)。
⒋被告對於原告林靜蘭請求公墓宗教塔費用共2萬1,000元,不爭執(卷第161頁)。
⒌被告對於原告林靜蘭請求喪禮費用共31萬5,500元部分,僅爭執「桌餐費(25桌)8萬7,500元」及「桌餐費(30桌)4萬5,000元」之部分,其餘均不爭執(卷第161頁)。
⒍被告對於原告5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請求法院酌減。
⒎關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比例,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乙事,被告不爭執(卷第162頁)。並應再扣除原告5人各已領取之強制險41萬4,600元(卷第161頁)。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佳紘於前開時地,駕駛甲車,沿花蓮縣豐濱鄉省道台1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9.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亦應注意同車道後車如欲超越前車,應於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適林文山駕駛乙車同向行駛於前方,被告李佳紘未保持安全距離即逕行超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乙車翻覆,並致林文山就醫後仍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被告李佳紘因系爭車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另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李佳紘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被告李佳紘係被告立誠物流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卷第162頁),則被告李佳紘於執行業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立誠物流有限公司與被告李佳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林靜蘭請求骨科住院費用共3萬5,827元,此部分被告不爭執(卷第160頁),此部分應予准許。
⒉原告林靜蘭請求其他醫療費用共32萬7,544元等語。被告辯稱:被告只爭執證明書費共1,700元之部分(因被告認為原告僅可請求1份證明書,不應請求12份證明書),其餘金額均不爭執等語(卷第160頁)。原告陳稱因辦理林文山後事,且林文山子孫眾多,子孫期間須請假、申請理賠、辦理喪事等均需要診斷證明(卷第160頁),本院審酌林文山於就醫後傷勢嚴重,住院期間仍需家屬照顧,林文山於住院後仍不治死亡,家屬需辦理後事等各項事宜,本院認為原告依前開理由請求上開證明書費用共12份,衡情尚屬合理,又被告對於其餘金額均不爭執,故原告請求其他醫療費用共32萬7,544元,均應予准許。
⒊原告林靜蘭請求火葬規費9,0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卷第161頁),此部分應予准許。
⒋原告林靜蘭請求公墓宗教塔費用共2萬1,0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卷第161頁),此部分應予准許。。
⒌原告林靜蘭請求喪禮費用共31萬5,500元等語。被告辯稱:僅爭執「桌餐費(25桌)8萬7,500元」及「桌餐費(30桌)4萬5,000元」之部分,其餘均不爭執等語(卷第161頁)。本院審酌死者家屬依民間習俗於於告別式後感謝親友前來弔唁及幫忙治喪而準備便當或餐食,並非罕見習俗,原告既有支出上開費用,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且衡情,原告該等喪禮餐食支出並無過高之情,故原告林靜蘭請求喪禮費用共31萬5,500元,自應准許。
⒍原告5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60萬元: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文山因系爭事故身故,對林文山之配偶陳玉里、子女即原告林靜蘭、陳金美、林芬蘭、林芳蘭而言,實屬極為重大深刻而無以回復之衝擊,在精神上當受有極大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爰審酌系爭事故之起因、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5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產資料(見限閱卷,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認原告5人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60萬元屬適當。
⒎綜上,本件原告林靜蘭前開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30萬8,871元(計算式:骨科住院費用共3萬5,827元+其他醫療費用共32萬7,544元+火葬規費9,000元+公墓宗教塔費用共2萬1,000元+喪禮費用共31萬5,5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130萬8,871元),原告陳玉里、陳金美、林芬蘭、林芳蘭得請求之金額為各60萬元。
㈢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5人各已領取之強制險41萬4,600元(卷第161頁),故扣除前開金額後,原告林靜蘭前開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89萬4,271元(計算式:130萬8,871元-41萬4,600元=89萬4,271元)。原告陳玉里、陳金美、林芬蘭、林芳蘭得請求之金額各為18萬5,400元(計算式:60萬元-41萬4,600元=18萬5,400元)。
㈣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李佳紘(附民卷第21頁)、於114年3月31日送達被告立誠物流有限公司(附民卷第23頁),而「115年1月15日民事擴張、減縮聲明狀」繕本於115年1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李佳紘(卷第115頁)、115年1月22日送達被告立誠物流有限公司(卷第117頁),是原告訴之聲明一請求被告李佳紘、立誠物流有限公司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1日、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原告訴之聲明二請求被告李佳紘、立誠物流有限公司就其中60萬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1日、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就剩餘之29萬4,271元部分(計算式:89萬4,271元-60萬元=29萬4,271元),請求被告李佳紘、立誠物流有限公司分別自「115年1月15日民事擴張、減縮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6日、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