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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4年度花原簡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官
    邱韻如

  • 原告
    李泰鄉
  • 被告
    李玲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94號 原 告 李泰鄉 訴訟代理人 洪維偲律師 被 告 李玲惠 訴訟代理人 柯昆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73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73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4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花蓮縣花蓮市海岸路與民 權四街口之海岸路北向路邊起駛欲迴轉,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左轉方向燈,且注意左側車道上有無來車,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且未注意左側車道上有無來車,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欲直接迴轉;適訴外人林○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原告 ,沿海岸路由南往北直行至該處,見狀隨即煞車及向左閃避仍發生碰撞,原告因撞擊力道猛烈而受有右側第3、6、7、8、9肋骨骨折併血胸、左手大拇指遠端指骨骨折之傷害,致 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722元、看護費用60,000元、看診交通費2,770元、車輛維修費88,292元、營業損 失98,700元等損害,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卷第233頁):被告應給付原告760,484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鑑定結果認為林○𡍼無肇事責任無意見,原 告請求之門諾醫院醫療費用9,346元、中醫及骨外科330元、交通費2,770元、折舊後的汽車維修費88,292元均不爭執, 看護費用僅就30日部分不爭執,但應以原告最初主張之每日1,000元計算,其餘均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傷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3年12月17日花市警交字第1130040141號函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搭乘林○𡍼駕駛之車輛,沿海岸路由南往北直行至民權 四街口時,適被告於該路口駕駛車輛自海岸路同向車道路邊起駛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被告未顯示左轉燈光及未看清左側車道上有無來車,未禮讓行進中之林○𡍼先行, 因而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自有過失甚明,且為肇事原因,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1140194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原告 請求被告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722元,其中門諾醫院醫療費用9,346 元、中醫及骨外科330元為被告不爭執,並有相關單據在 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其餘部分未見原告提出損害之證明,此部分僅應予准許9,676元。 ⒉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須專人照護30日,每日由原告親屬照護,請求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等語,被告不 爭執日數,僅爭執每日看護費用。 ⑵經查,原告未聘請專業看護,而係由其親屬協助生活,本院認親屬看護之強度與專業看護仍屬有別,不應以專業看護之費用計算之,且原告起訴時原主張每日看護費用1,000元,堪信原告認為每日1,000元已足填補損失,不應以其後始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有異,是本院綜合考量原告之情況後,認每日看護費以1,000元計為適當,以30日計算,原告此部分得請求30,000元。 ⒊原告請求就診交通費用2,770元,為被告不爭執,參酌原告 受傷情況實有回診就醫之交通需求,此部分應予准許。 ⒋原告請求計算折舊後之汽車維修費88,292元,為被告不爭執,並有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美崙服務廠估價單在卷可參,此部分應予准許。 ⒌原告固主張其經營家庭理髮,並提出每日簿記成冊之理髮收入,每月平均營業額為32,900元,因本件車禍事故需休養3個月無法營業受有損失等語,然被告否認原告上開簿 記之資料,且依照原告提出之綜合所得稅清單(本院卷第221頁),原告就其主張之家庭理髮收入並未申報所得稅 ,自難以原告提出之手寫資料認其有經營家庭理髮而受有營業損失之事實為真。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其主張所示之傷害,傷勢需要一定之時間就醫、復原及休養,對於生活上造成不便,原告經診斷為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十八分(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大拇指第一指骨骨折),有效期間自113年8月28日起至114 年8月27日止等情,有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 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5 、229頁),堪信對於原告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節重大 ,故此部分請求,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尚無不合, 惟衡其傷勢狀況,另併斟酌本件車禍事故經過、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原告生活精神上之影響等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以150,000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80,738元(計算式:9,676+30 ,000+2,770+88,292+150,000=280,738),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均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 定。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就上述請求給付金額,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6月5日(本院卷第1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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