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4年度花小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邱韻如
- 原告郭英俊
- 被告林仁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123號 原 告 郭英俊 被 告 林仁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9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9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1段與北昌一街口附近發生車禍,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建國路1段由西往東行駛,欲在路邊倒車停車之際,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突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出現在系爭A車後方,原告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系爭A車受損,經原廠評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63,831元(工資20,001元、零件43,830元),被告應負擔七成的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831元。 二、被告則以:估價單僅是技師單方面的認證,沒有經過公證,且系爭A車只有沾到我的車漆,根本沒有損壞,當時我要停 車,原告突然加速往後衝才撞到,應該要負擔七成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發生車禍之事實,被告並未爭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4年3月7日吉警交字第1140005178號函暨道路 交通事故卷宗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63,831 元,並提出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美崙廠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7頁),惟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應負擔舉證責任。經查,由原告提出系爭A車受損之照片(本 院卷第77頁)觀之,其受損部位為車輛後側保險桿,有被告車輛之車漆明顯痕跡與刮痕,堪信系爭A車後側保險桿及車 漆因本件車禍事故確有受損之事實為真,然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與原告確認系爭A車在本件車禍事故後的使用狀況,原 告自陳:尚未修車,感知器使用感覺與之前沒有差異,原廠僅依照外觀進行估價等語(本院卷第73頁),則系爭A車感 知器是否受損實有疑問,此部分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是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內容,刪除車距感知器之其餘部分(僅列計保險桿、烤漆等),應為系爭A車於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之 範圍總計48,551元(工資20,001元、零件28,550元)。 ㈢又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 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A車為101年7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4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A車 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 應以為2,855元為限(計算式:28,550×1/10=2,855),加計 工資20,001元,合計22,856元。 ㈣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起因於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至系爭A 車後方,系爭A車倒車時未注意周圍車輛動向,本院於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A車前方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以 :系爭A車沿建國路1段行駛,在抵達北昌一街前降低速度靠邊,並在街口前停止進入倒車模式,此時被告駕駛車輛從對向車道行駛過來,原告開始倒車後約2至3秒即有疑似撞擊的震動感等情(本院卷第72頁),堪信原告開始倒車時,被告尚未抵達系爭A車後方,被告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未能注 意原告倒車之動向,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擔較高之過失責任,是本院綜合審酌後,認原告應負擔三成責任、被告應負擔七成責任,依照民法第217條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七成之損失即15,999元(計算式:22,856×70%=15,9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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