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250號
- 原告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黎小彤
- 訴訟代理人
- 林京緯
- 被告
- 鍾前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8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8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分別向不同特約廠商(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商品(Apple iPad 4 WiFi 16G 9.7吋平板電腦、松山機場TSA-杭州蕭山國際機場HGH、【SCONA蘇格南】全真皮輕量舒適夾腳涼拖鞋),分期總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929元、3,976元、1,676元,並約定由原告向特約廠商付款後,被告均應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分6期繳納完畢,兩造並訂有合約書。然被告僅繳納1期後即未再給付,依照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即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爰依上開合約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