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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47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楊碧惠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楊凱勛
被告
楊翡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主文

二、爭執事項

三、理由要領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48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4,4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5日(卷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主張: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09年1月出廠;下稱系爭車),由雷政輝駕駛於112年7月3日11時許,在花蓮市明禮路與節約街口處,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而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修復理賠54,240元(含零件13,932元、烤漆27,377元、工資12,931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代位請求。 辯稱:我不同意。現場圖不一樣,他是停在黃線中間而不是停在旁邊,而且他不是在停紅綠燈。
1.法律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2.依原告所舉事證(卷21至37頁)及本院調得車禍事故資料(卷45至77頁),可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騎乘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致受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系爭車維修費用如原告主張之金額,經依平均法計算扣除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後,零件費用得請求4,180元,加計修復該車之烤漆及工資費用合計原告得請求44,488元。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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