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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49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楊碧惠

原告
張浩宇
被告
邱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主文

二、爭執事項

三、理由要領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44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6,4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7日(卷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主張:被告於114年2月21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花蓮縣新城鄉樹林街與康樂路000巷口,因行至無號誌且設有反射鏡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撞擊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94年6月出廠)車身左後側致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以下賠償:①系爭車修復費用53,800元,②因系爭車無法使用而租車代步費用20,800元(系爭車修復期間114年2月24日至114年3月21日共26天、租車費每日800元)。③請事假半天薪資損失2,477元(車禍當天因到警局製作筆錄請事假半天而遭扣薪477元,並損失全勤獎金2,000元,合計2,477元)。以上共77,077元。
1.法律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2.依原告所舉事證(卷19至41頁)及本院調得車禍事故資料(卷49至66頁),可證原告主張前述車禍事故發生為真實。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被告為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原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與有過失。經本院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原告對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3.系爭車受損經估價修理費53,800元(含零件費用33,00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20,800元;卷31頁);系爭車為94年6月出廠(卷19頁),至車禍發生日使用已逾自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扣除折舊後為3,300元(33000×0.1=3300),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烤漆費用,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24,100元(3300+20800=24100)。 4.原告另請求因無法使用車輛而租車代步費用方面,按於車禍事故之侵權行為所須賠償代步車之租賃費用者,無非係賠償受損車輛之所有人、承租人或其他專用權人於受損車輛必要之維修期間因不能用車所失利益或增加必要支出;原告以每日800元租用車輛自114年2月24日至114年3月21日期間26日共20,800元,固據提出天晴了旅行社代收支付工本費用明細表為憑(卷33頁),惟原告所提系爭車維修估價單上並無進廠維修出廠之紀錄(卷31頁),是否因維修無法使用系爭車期間達26日,尚屬有疑,然衡系爭車輛毀損情形(卷59至65頁),認原告請求租車代步費用於14日、每日800元合計11,2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其餘部分不予准許。 5.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請事假半日遭扣薪477元並因而損失全勤獎金2,000元,提出薪資單為憑(卷35頁),可認為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得為請求。 6.綜上合計原告所受損害為37,777元(24100+11200+2477=37777),再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規定,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26,444元(37777×70%=26444;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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