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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54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李可文

原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訴訟代理人
徐秉勳
被告
花蓮縣嘉豐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銘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42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4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12年7月27日22時13分許,被告花蓮縣○○○○○區設○於○○鄉○○鄉○○路000號附近之拱門招牌脫落(下稱系爭招牌),致伊所承保、訴外人黃卉螢所有並停放於該招牌下方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伊分別支出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46,225元、零件費用32,040元,共計78,26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應予折舊,且系爭車輛於颱風天違規停放於紅線區,伊不必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系爭招牌掉落砸毀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車輛受損雖係因系爭招牌遭杜蘇芮颱風來襲吹落所致,而被告有無過失,仍視其於颱風來襲前,就招牌之管理與維護,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經為相關安全措施仍無法防止損失發生而定,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加以說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採憑。

㈢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抗辯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禁止停車之紅線處,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是否開放紅線停放車輛,未見原告就此有利事項舉證說明,而原告就上情亦不爭執,固堪認定上情為真實,然一般人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時,應無法預見有招牌掉落之事故發生,且其違規行為與本件招牌掉落之發生亦無關聯,是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應僅屬一般行政違規,與系爭招牌掉落所肇致之事故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難認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上述維修費用中更換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9,429元。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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