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4年度花小字第55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花小字第558號
- 原告
- 李韻
- 被告
- 陳芳子
- 訴訟代理人
- 張裕宏
- 被告
- 鄒德義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花小字第55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簡伯桓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記載於下: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中午12時駕駛訴外人李定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與慈惠二街路口,遭被告陳芳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擦撞,被告鄒德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因違規停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系爭車輛受有右前保桿、右前葉子板、右後門、右後葉子板、右鋁圈等損害,修理費共20,5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00元。
二、被告陳芳子則以:本件車禍係事後報警,原告所受損害無法確認是否係當時所造成等語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鄒德義則以:因系爭事故被警方開罰之罰單已繳納,就賠償1萬元部分沒意見,但目前沒有錢等語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依警卷現場圖及原告李韻提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可知當時被告陳芳子係屬原告所駕車輛之「前方車」,且為依交通規則沿邊線左側「靠右行」之機車駕駛行為,並無違規情事,而因當時路口有被告鄒德義之自用小貨車違規停車而占據道路之路面,迫使陳芳子必須行駛道路內側,始得通過,而其仍屬直行之前方車輛,且其車輛仍在原本同一車道內,沒有要轉向之行為,此少許左、右偏移不到五十公分之行為,仍應屬直行而非變換車道,因此本質上屬「後方車」之原告,在接近時,自應注意前方陳芳子的動向,為隨時停車之準備,惟原告未非但未注意陳芳子機車之動向及減速保持距離,反而未注意車輛之間距下欲貿然超越,才會與陳芳子之機車發生擦撞。依上說明,被告陳芳子應無過失可言,而原告未注意前方車之動態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駕駛行為,始為肇事因素。
(二)又被告鄒德義之違停行為,依條件說原理,固為本件肇事因素之前因,但倘原告能注意保持與前車安全距離,亦不致發生擦撞事故。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惟必因不通常之變故,始生此損害者,即為無因果關係。因此上述被告鄒德義之違停行為與本件事故,依相當因果關係之原理,則其相當性,即告中斷。況且,原告既為肇事原因,依過失相抵之規定,亦可免除被告鄒德義之違停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亦無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可言。
(三)再者,原告自承其尚未將其車輛送修,而僅憑其提出之估價單,亦無法證明其損害程度上全係因被告行為所致,非不能以其他方式回復原狀(例如打粗臘)。另依車籍資料,原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亦非登記其為車主,難認其為車輛所有權人,自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權利受損害之法律上地位。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