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小字第60號
- 原告
- 邱靜慧
- 原告
- 邱志源
- 原告
- 邱貝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寶貴
- 被告
- 永錦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華
- 訴訟代理人
-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亦有明定。綜合以上規定可知,小額訴訟進行中,若因追加訴訟標的而使訴訟總價額超過10萬元(即小額訴訟的上限),便不符該程序的適用資格;進一步地,若追加後總價額超過50萬元,則也超出了簡易訴訟程序的適用條件;在這種情況下,訴訟就必須改為適用較為複雜的通常訴訟程序,合先敘明(臺灣OO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財小字第*號、臺灣OO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小字第5**號民事裁定同此意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55元(見本院卷第12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復追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93頁),請求之金額為864,000元(見本院卷第283頁),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為891,855元(計算式:27,855元+864,000元=891,855元)。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既已逾50萬元,非屬應適用小額或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而兩造均已同意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299頁),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