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4年度花小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周健忠
- 法定代理人邱月華
- 原告邱靜慧、邱志源、邱貝玲
- 被告永錦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小字第60號 原 告 邱靜慧 邱志源 邱貝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寶貴 被 告 永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華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 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亦有明定。綜合以上規定可知,小額訴訟進行中,若因追加訴訟標的而使訴訟總價額超過10萬元(即小額訴訟的上限),便不符該程序的適用資格;進一步地,若追加後總價額超過50萬元,則也超出了簡易訴訟程序的適用條件;在這種情況下,訴訟就必須改為適用較為複雜的通常訴訟程序,合先敘明(臺灣OO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財小字第*號、臺灣OO地方法院11 3年度中小字第5**號民事裁定同此意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55元(見本院卷第12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復追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見本院卷第93頁),請求之金額為864,000元(見本 院卷第283頁),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為891,855元(計算式:27,855元+864,000元=891,855元)。核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既已逾50萬元,非屬應適用小額或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而兩造均已同意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299頁), 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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